商标申请被驳回, 向左走还是向右走
2021-02-26 11:39:04
随着中国商标申请数量的增加,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商标申请过程中会收到商标局的拒绝通知。那么,企业收到商标局的拒收通知,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呢?【/h/】是积极抗辩(提交驳回复审申请)还是消极接受?
这个问题我暂时不回答。先简单梳理一下商标局审查员驳回商标申请的原因,让企业不仅能知道为什么,还能知道为什么。
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是指商标局在实质审查中,拒绝在全部商品或者服务、部分商品或者服务中注册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的商标, 或者在同类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中注册与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冲突的商标。
因此,商标局的驳回理由可以简单概括为“违反禁止规定的绝对理由”和“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的相对理由”。《商标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作了详细规定。《商标法》第十条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一旦违反了禁止的绝对理由,即使提交复审,其成功的可能性也很小。因此,【/h/】建议企业在设计商标时应避免《商标法》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被商标局驳回的,【/h/】不建议企业(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除非企业(申请人)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在其他商标驳回案件中,建议企业(申请人)积极辩护,尤其是在被驳回的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和商业宣传的情况下,也要采取积极的态度, 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下是如何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为驳回商标申请进行辩护,并发表笔者的拙见:
一、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
虽然《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不符合《商标法》的情形,但实质上这三种情形的驳回依据其实是相同的:缺乏意义。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它能够将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产品/服务与其他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服务区分开来。这是标志作为商标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特征。 它直接决定了标志能否成为商标,能否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区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商品的可见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 立体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 ,因此如果一个可见标志不能区分不同的产品生产者/,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是列举缺乏意义的商标。一般来说,这些标志不能起到区分不同产品/服务提供商的作用。 比如“502”应用于“胶水”;把“XXL”应用在“服装”等等上面。这样的标识只是产品的名称或型号,并不能区分不同的生产者。【/h/】第三项是除前两项所列情况外,各种缺乏意义的情况的总称。比如“米”用“”,衣服用“湘绣”。
商标的显著性可分为“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以上引用的商标都是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即商标构成本身缺乏显著性。【/h/】但是,如果企业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持续的广告宣传工作,相关公众可以将该商标与企业提供的产品进行链接,一般来说,认为该商标已经被使用并获得了突出地位。 可以区分不同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产品/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商标可以被批准注册。这方面的成功案例主要有银行业的“一卡通”、餐饮服务业的 “小绵羊”、乳品行业的“酸奶”。这三个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商标局的审查员以“无意义”为由驳回。【/h/】但这三家企业(申请人)并没有放弃,积极申请复审。大量的使用证据证明,这些商标经过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已经获得了第二层含义和强烈的指称性。 相关消费者将这些商标与他们的企业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这些商标实际上起到了区分不同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产品/服务的目的, 因此具有商标的意义。
综上所述,一个企业的商标一旦在本文中被商标局审查员驳回,如果所申请的商标已经被该企业广泛使用和宣传,则需要该企业提供全部使用证据材料, 以证明该商标在被该企业广泛使用后获得了“第二含义”,这是值得注意的。
另外,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为“仅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 重量、数量等特征”,但在实践中,商标申请很少由上述要素构成。
二.依据《商标法》第28条提出的驳回商标复审申请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指与在先商标权的冲突,主要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认可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h/】随着我国商标申请数量的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商标在本文的基础上被驳回。这种情况下,企业应该从哪里申请复审?由于具体案例的复杂性,很难用一个词来概括。 笔者将通过以下两个案例进行简要说明:
(1)第41类商标驳回案件
商标局的审查员驳回了该商标,因为它与以前注册的“同一个梦想”和“同一个梦想”的商标相似。被拒绝的商标和两个被引用的商标如下:
很多人看到上面的商标对比后的第一印象是,被驳回的商标和这两个以前的商标并不相似。
为什么商标被审查员驳回?这是因为商标局在审查时,是将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分开审查,而不是简单地进行整体审查。本案中,【/h/】审查员认为被驳回商标“DREAM先生”的英文部分与上述两个被引用商标类似。因此,被拒绝了。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首先,被驳回商标中的“Dream先生”(意为Dream先生)与两个被引用商标的含义不同:“Dream先生”[h/]h/](意为DREAM先生)实际上指的是DREAM先生——指的是人;所引用的两个商标的含义是“梦”,指梦的自然现象或事物。其次,【/h/】被驳回商标整体与两个被引用商标不相似,被驳回商标的图形部分非常显著,相关公众可以一眼从两个被引用商标中分辨出来,【/h/】不会造成混淆。
因此,商标局的审查员在审查时对合并后的商标进行单独审查,当复审申请被驳回后提交时,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员对商标进行整体审查。因此,【/h/】一旦企业合并商标的一部分因与在先商标相似而被驳回,企业应审查该商标整体是否与在先商标相似。
(2)驳回第35类中的“WOS”商标
该商标被驳回,理由是它与先前的注册商标“WDS”相似。根据我国的商标审查经验,像这样的两个商标由三个英文字母组成,第一个和最后一个字母相同,中间只有一个字母不同时, 一般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是,“WOS”是其自行设计的网上订购系统的简称,该系统仅对会员开放。使用 时,需要登录申请人官网进行后续操作。而且,申请人已经对该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和宣传,一旦无法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很大的损失和麻烦。
根据本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可以看出,使用“WOS”系统的客户都是与申请人非常熟悉的老客户,需要注册会员才能使用,注册会员的程序非常严谨, 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在相关消费者中造成混淆。
因此,虽然“WOS”商标和“WDS”商标仅从商标构成的角度构成类似商标,但由于其消费群体不同,不会发生错购或 错购侵害相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
综上,笔者认为,被驳回商标与被引用商标是否相似,不能单纯从文本构成上看,还需要从指定产品/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 行业特点、实际使用的具体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
在现实社会中,商标申请涉及各行各业,所以审查员很容易对企业申请的产品或行业知之甚少,只审查商标的文字构成。如遭拒绝, 建议企业积极维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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