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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的存在:近似商标共存

2021-02-26 11:41: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对于长期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争议商标,要准确把握《商标法》关于协调保护在先商业商标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精神, 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客观识别相关商业标志的市场现实,注重维护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

在实践中,考虑到商标的使用,允许商标类似的商标共存的典型案例之一是鳄鱼公司(法国)、鳄鱼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和鳄鱼t恤有限公司(香港)之间的鳄鱼图形商标和相关文字标记共存。另外,以下案件的审理是由于考虑到有争议的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判定其与市场上被引用的商标共存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文认为,一方面,从《商标法》第三十条“禁止混淆”的立法目的出发,商标近似的标准应当是是否容易造成混淆。即使竞得商标的标识本身与被引用商标相似,但如果竞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后信誉较高,并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当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被引用商标区分开来,不易造成混淆时,应当认定竞得商标与被引用商标不构成类似商标,允许其共存。

但另一方面,要严格把握“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的判断标准和证据要求,将《最高法院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作为商标近似判断的个别例外适用,而不是随意降低标准,扩大适用范围,尤其是在商标注册审查和异议程序中。具体原因如下:第一,我国商标法实行商标注册制度。为了避免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发生冲突,民事主体在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时应当合理避免,并尽量消除商业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商标注册的公示性也为合理的回避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对于仍在商标注册审查异议过程中的未注册商标,除非有记载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引用商标注册申请前已被连续使用,从而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而不产生混淆,否则从申请人未履行合理注意和回避义务的角度,不应支持基于被引用商标注册申请后的使用证据提出的类似商标共存的请求。否则,法律为在先商标注册人保留的权利空将成为弱肉强食的竞技场,严重背离我国《商标法》中“鼓励注册”、“禁止混淆”的制度设计。

第二,在实践中,即使商标相似的竞合商标和被引用商标在市场上长期共存,并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也不一定排除相关公众混淆两者的可能性,其市场声誉可能是两者同属一个家族或有特定关系,是在相互依存中产生和确立的。

因此,仅凭竞合商标申请的注册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得出“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被引用商标区分开来”的结论。争议商标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与被引用商标相混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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