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保护被抢注的未注册商标
2021-02-26 11:44:55
我国对商标的法律保护采取“申请在先”的原则,即原则上把商标专用权授予第一个申请注册的人,使合法注册的商标在我国得到更高程度的法律保护。但由于种种原因,部分企业对已经建立一定商誉的商标未能申请注册。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以前使用过但未注册的商标。对以前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中。前者是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后者禁止对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优先注册。本文旨在帮助企业了解如何根据《商标法》第31条在中国保护其未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根据这一规定,作为未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权利仅限于禁止他人“注册”其商标,并不延伸至禁止他人“使用”其未注册商标。这意味着,如果企业的未注册商标被他人使用,除非企业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使用的法律责任,否则不能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请求禁止“使用”该商标。但是,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程序,或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以下简称“商标异议或者撤销”或者“行政程序”)。企业拟撤销商标注册的,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前提条件:
(1)抢注者应“先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
(2)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已“使用”该商标;
(3)商标的使用要“有影响力”。
如何理解“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过该商标并对该商标有一定影响而擅自使用的,可以认为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在常州成联电力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成联”)诉商业评估委员会和常州创联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还认定“(常州成联)故意制造
从《意见》的规定和前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抢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个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已经被他人使用但仍在注册该商标,其行为可以认定为使用不正当手段。因此,企业在对抢注者的行为启动商标异议或撤销程序之前,应积极收集抢注者知道未注册商标被使用的证据,以证明抢注者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行为。
另外,如果企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未注册商标被广泛、多方式、长时间、频繁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官就更容易做出“抢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注册商标已经先被使用”的判断,进而认定或者推定抢注行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当然,如果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提供足够直接的证据,证明抢注者对未注册商标有所了解,那么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就更容易获得有利的认定。
如何理解“二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方高院”)在万盛达电子电器厂诉商业评审委员会、蔡莉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万盛达案”)((2011)高兴中字第365号)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件中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2006年3月7日,北方高级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表明商品来源,使有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就是使用商标的方式。除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商标标识还在音像、电子媒体、互联网等平面或立体媒体上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商品供应商有所了解。都是商标的使用。”
从这些规定和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可以认可的商标使用方式多种多样,通过新的技术手段推广和宣传商标的一些方式也可以被接受和认可。这意味着企业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各种方式都可能被法院认可。因此,企业在收集能够证明未注册商标已被实际使用的证据时,应充分参考上述规定,考虑与该商标相关的所有商业活动,避免遗漏可能被认定为证明该商标已被实际使用的证据。
企业应定期、系统、定期记录核心商标在日常经营中的使用情况,这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尤为重要。此外,在对注册商标提起法律诉讼之前,企业应将所有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告知律师,这将为律师筛选能够证明商标使用的有力证据提供更多便利。在一些企业中,所有能够证明企业商标使用的证据都保存在多个部门。对于这些企业来说,要做好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确保所有证据的系统收集和整理。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只有转让或者许可,或者只有公布商标注册信息或者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声明等。不应认定为商标使用。”因此,单独转让或者许可或者仅声明商标所有权的行为不能视为使用商标的行为。但是,企业可以以其转让或者许可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作为辅助证据,结合前款所述商标的使用,证明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已经“使用”该商标。
此外,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时会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一些额外的证据来支持其撤销注册商标的请求。在行政程序阶段,如果不提交这部分证据,不提及其证明目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企业在行政程序阶段已经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其使用未注册商标,然后在诉讼阶段继续提交其他证据补充其使用商标的,这部分证据可能被法院采纳。
如何理解“具有一定影响”
未注册商标所有人针对他人的抢注行为提出商标异议或者撤销申请的,企业对其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也应当有一定的影响。应该如何理解商标的使用有“一定影响”?
《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视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如果有证据表明该在先商标有一定的使用期限、面积、销量或者广告,可以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常州成联案中认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通常是指已经使用一定时间,由于一定的销量和广告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被视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未注册商业商标。”在万盛达案中,北方高院认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形,是指相关商标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面积、销量或者广告等。,以便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能够知道该商标,进而区分商品来源。...仅仅一个广告不足以确定‘有一定影响’。”在另一个案例中,北方高等法院也裁定,仅仅一个荣誉证书通常不足以证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认定。
从《意见》的规定和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企业想要撤销他人的注册商标,应当证明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在一定范围内已经达到了在相关公众中的普及程度。法院在确定“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和“知名人士”时有一定的灵活性,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一个单一的广告,一个商业活动,偶尔的短期使用,都不足以达到“有一定影响力”的程度。
因此,在启动商标行政程序之前,企业应充分考虑其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未注册商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使用该商标的服务或产品已经有了一定的市场销量。另外,如果抢注者所在的区域不是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区域,那么对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会有更高的要求。如果在抢注者所在区域使用未注册商标,或者抢注者的抢注行为是已知的或恶意的,对未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要求会相对降低。
被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否仅限于与域名抢注者注册的商标属于同一类别的同一商标
在万盛达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方高等法院均认为,如果在先使用的有影响力的商标是被异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在先商标持有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因此,已经被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并不仅限于与“争议商标”同类别的同一商标,其保护还可以包括禁止在与他人以前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进行域名抢注。在实践中,一些抢注者对类似商品申请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或者对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进行轻微修改后申请类似商标的注册。在这些情况下,企业可以定期监控相关类别的商标注册情况,及时在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异议或撤销与未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
结束语
企业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其未注册商标注册,应当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该未注册商标应当已经被广泛使用,并且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该注册商标注册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实施的。企业在启动域名抢注商标行政程序前,在收集证据时,应仔细研究上述法律规定、法院论证思路和案件判决结果,为更好地准备相应程序提供参考。
在这里,我们为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提出商标异议或取消抢注者的注册商标提供一些建议。对于这样的商标行政程序,商标行政机关会根据未注册商标持有人实际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审理过程本身属于商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因此,如果你对商标行政机关的审理结果不满意,企业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阶段,法院将审查商标行政机关是否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了合法的行政决定。因此,企业在启动商标行政程序时,应做好充分准备,将自己掌握的所有证据提交行政机关裁决,避免在司法程序中出现启动程序前获得的证据无法提交的情况,减少不必要的败诉风险。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底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并公布草案征求公众意见。草案在原《商标法》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以前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申请人与前款规定以外的他人有合同、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并且知道该他人商标存在的,该他人不予注册。”
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立法者打算进一步限制和禁止他人的注册商标。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仍然对保护未注册商标所有人附加了限制性条件。尽管如此,如果新《商标法》采纳这一条款的修正案,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可能会得到进一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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