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材料
2021-02-26 11:45:37
商标注册被驳回后,我们可以通过驳回复审的方式重新申请商标权。word mark拒绝复试的理由写的比较好。如果图形商标被驳回,如何处理驳回图形商标的复审材料?
首先,我们需要知道商标被拒绝的原因。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都需要说明拒绝的理由。
扩展引用:商标驳回复审的成功率如何
1、图形的元素、整体外观、
2、要素、表达意义和相似商标的区别。
3.同类商品商标相同或相近,不如换个图形~ ~
案例参考:(美国)富盛西有限公司图形商标驳回复审纠纷
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17号
原告(美国)福生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美国华盛顿塔科马20街东5102号100室。
法定代表人布鲁斯·巴斯柯克,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重,北京市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瑞彪,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银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美国)福盛希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第03731号驳回第6159632号图形商标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银佳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0年2月22日,被告作出第03731号决定,认定第6159632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和第482172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被引用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均由多个不同角度排列相交的椭圆构成,构图风格和视觉效果相似, 这使得相关消费者在应用一般注意隔离观察时难以产生显著不同的识别印象。由申请商标指定的诸如“眼药水”的商品和由引用商标指定的诸如“人类药物”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和被引用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所有被复审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
原声明称:一、申请商标与被引用商标在构成、外观、视觉效果、内涵、意义等方面的差异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两个商标使用的商品是人体药物、眼药水等眼部溶液,关系到使用者的生命健康或者人体最珍贵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器官。相关公众会更加关注,不会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孤立观察的情况下混淆或误解;第三,两个商标使用的商品虽然属于同一个相似的群体,但仍然具有显著不同的特征。两个商标标注的商品区别也有助于相关公众区分两者。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不构成与被引用商标的近似,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应当依法核准注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03731号判决,责令被告重新判决。
被告辩称:1 .申请商标和被引用商标都是由三个椭圆图案排列相交而成的图形商标,其构成风格和视觉效果相似,因此相关消费者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观察时难以区分。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药水”等商品和引用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的情况。,有一定的共同性,构成类似的商品。类似商品上的申请商标和被引用商标并存,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03731号判决。
通过试验发现:
被引用商标为三个省略号组成的纯图形商标(详见附图),注册人为湖南康博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5年8月8日,特别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它被批准用于国际分类中的第5类货物:人类医学;药片;注射;药用胶囊;中医;消毒剂;医用营养食品;医用填充物;培养细菌的溶剂;杀死有害动物的准备。
申请商标为三个椭圆组成的纯图形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07年7月11日。指定用于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隐形眼镜润湿液;隐形眼镜用盐溶液;眼药水;润眼液;保护眼睛的盐溶液;外用眼科药物;医用生理盐水。
引用商标,申请商标
针对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7月27日发出部分驳回商标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一、初步审批在“隐形眼镜湿解;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在隐形眼镜盐溶液上公告;二、拒绝在“地方眼科用药;眼药水;润眼液;保护眼睛的盐溶液;医药盐溶液”的商标注册申请。主要原因是申请商标与被引用商标相似。原告不服上述部分驳回通知书第二项,向被告申请商标复审。经审查,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第03731号决定。原告不服0373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两套证据:
1、引用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使用商品的证据;
2.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有参考价值的先例。
上述事实有第03731号决定、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商标部分的通知、原告在商标复审过程中提交的复审申请、当庭提交的两套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我们认为:
中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与他人已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相似性是指两个商标词在字体、读音、词义上的相似性,商标图形在构图、色彩、外观上的相似性,或者词与图形在整体组合、外观上的相似性。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时,很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解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和被引用商标都是纯图形商标,相关消费者只能根据自己对商标图形的认知来识别。申请商标和引用商标都是由三个椭圆排列相交而成,没有指定颜色。虽然三个椭圆在排列方式、相交角度等细节上有所不同,但以上差异是细微的差异,两个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似,使得相关消费者在应用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难以区分。此外,申请商标指定的“眼药水”等商品和被引用商标指定的“人用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上有一定的共性,构成类似商品。综上所述,申请商标和被引用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另外,原告在评估阶段和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在相关公众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再者,对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与本案类似的较早的案例,我们认为上述较早的案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虽然对本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对本案的审查和处理没有法律约束力,较早的案例中商标注册的申请不一定导致本案商标注册的申请。因此,原告主张商标注册申请应予批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03731号判决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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