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人的商标也能用——如何正当善意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2021-02-26 11:46:30
指南
是别人的注册商标一定不能用?中国企业在实践中难免会遇到这种头疼的问题,但实际上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合法善意使用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不侵犯他人商标权,该用的时候就可以用。
虽然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的限制,但2002年9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公平、善意使用商标”。《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四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1993年7月1日以后停产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第六条规定:“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认证标志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使用该认证标志,控制该认证标志的组织应当予以许可。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其商品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加入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其章程被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适当使用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上述关于公平善意使用商标的法律规定可以归纳为四种不同的方式:描述性使用、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在先使用权。
描述性用法
为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信息,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字号、简称)、地址、商品来源名称、地理标志、商品通用名称,属于商标描述性使用,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当然,这种使用不能误导大众。在我国法律规定“公平善意使用商标”不违法之前,在法律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上述使用方法都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如1999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全兴俱乐部、南京体育器材厂在全兴人像球、签名球等足球、篮球上有“全兴”、“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字样设计、宣传、制作、销售,构成对原告天津全兴厂注册商标“全兴”、“全兴、涂”的侵权(关于运动球产品),幸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依法变更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全兴俱乐部的名称“全兴”源于四川成都全兴酒厂。全兴俱乐部作为商业主体,为了宣传和标识自身,法律不禁止在其队徽、队服、纪念画册、信封、信笺以及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如运动球)上标注和使用自己的知名品牌名称。
作为民事权利,商号权和商标权是平等的,相互独立的。因此,一审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时至今日,以“公平善意使用商标制度”来衡量,两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公平合理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企业名称”的行为。
描述性用法
为了向公众介绍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如产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属于描述性使用。当然,为了避免与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混淆,用户通常需要在商标前添加“主要成分”、“基本功能”、“使用方法”、“实施标准”等描述性词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就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双启天宝口服液”的产品包装上是否使用了“朱三+中草药”等描述性文字,构成了对“朱三”注册商标的侵权作出了答复: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双启天宝口服液”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朱三+中草药”等文字,既不是商标,也不是商品名称,而是权利名称,因此不构成对“三珠”和图形注册商标权的侵权。
指示性用途
为了使公众了解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如“用于表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特别是作为备件所必需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指示性的和合理的使用,但这种使用必须符合诚实的工商惯例。在使用他人的商标表示我们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时,如何避免误导公众,做到诚实、善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指出,为解决部分地方的汽车配件销售店和汽车修理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店招牌上使用部分中外汽车注册商标的问题,汽车配件销售店和汽车修理站应直接用叙述性文字说明本店提供的汽车配件产品和服务的范围。比如“本店销售某些汽车配件”和“本店维修某些汽车配件”这两个字应该是同一个字体,不要突出文字标记部分,也不要单独使用他人的图形商标或他人的文字标记。否则,消费者会错误地认为商店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优先使用权
在他人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已经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的,该商标被注册后,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与专利的“在先使用权”具有相同的含义。严格来说,在先使用权不属于商标的合法善意使用,而是对商标权的一种替代性限制措施。因为以上三种合法、善意的使用方法,虽然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但这些所谓的“使用”,都是“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用户本人没有使用相应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的主观意图,在实践中使用这些“商标”不足以识别商品来源,消费者也不会基于文字和图形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在先使用”是商标意义上的完全使用,稍有不慎就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在先使用权”仅限于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部分服务商标,不包括商品商标和大部分服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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