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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驰名商标享有的特殊保护

2021-02-26 11:47:13


我国在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后,直到1993年《商标法》及其细则修订后,才涉及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细则首次使用了“驰名商标”一词,并明确规定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此类商标。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订并重新发布。为了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中国在修订《商标法》时,根据《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根据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规定了不同的驰名商标保护方式。

(一)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不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有两种,一种是在其他国家注册但不在中国注册,另一种是不在中国或其他国家注册。驰名商标虽然没有在中国注册,但比普通商标有更多的特殊属性,所以仍然可以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具体措施如下:

1.禁止非法注册和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商标,如果是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造成混淆,不予注册,禁止使用。”本文适用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此外,需要存在以下条件:

(一)法律禁止的行为包括申请注册或者使用、复制、模仿、翻译;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的使用范围与他人驰名商标的使用范围相同或者近似的;

③必须客观上导致“容易导致混乱”的后果。

这一规定的核心是防止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混淆。

2.注册时可以获得特殊保护

中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商标不得注册为商标:

(a)只有商品的一般名称、图形和型号;

(二)仅直接表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

(三)缺乏鲜明特色。前款所列商标,取得显著特征且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可以看出,普通商标的注册受到许多限制,而对于驰名商标,由于具有显著特征,可以弥补显著性的不足,所以法律一般在这一点上放宽其注册标准。例如,20世纪80年代,海外商标“维生素”被批准申请豆奶产品注册。

3.赋予商标所有人撤销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不当注册为他人使用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规定,未注册的知名商标所有人也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抢注并申请注销注册。美国必胜客公司的商标“必胜客”和香港成雄有限公司的商标“希尔伍德”是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局认定这些商标为驰名商标,在申请时给予特殊保护,并相应撤销相关注册商标。

(二)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1.给予跨类保护

或者延伸保护,即把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不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注册的不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是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我国商标法扩大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应注意其条件:

(1)跨类保护的对象只能是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②跨类保护针对的违法行为:在不同或类似商品上非法注册或使用;

③必须客观上“误导公众,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否涵盖所有领域,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同国家对这种保护是否应该受到限制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商标局在解释“足以造成误认”时,认为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的误解。

从立法意图来看,应当对跨类保护进行限制,适度保护应当建立在消费者能够与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解或联想的判断基础上,不能涵盖所有领域。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意义、被指控侵权的力度和误导性等因素,做出合理的判决。,不能把驰名商标变成无原则的全级保护。

例如,1998年,日本最高法院裁定东京郊区的香奈儿酒吧侵犯了香奈儿集团的利益。本案可能是最高法院第一次在原被告具有不同商业性质的情况下,决定给予跨类保护。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经营内容、类型和规模与原告不同,但鉴于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原告所属的服装企业也有多元化经营的趋势,被告使用原告的标志可能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被告和原告有密切的商业关系或误解为他们属于同一群体,从而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赋予权利人取消的权利

行为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局不予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一经注册,享有撤销权,恶意注册的,还享有无限撤销权。(参考上面的讨论。)

3.联合注册制和防御注册制

《商标法》规定了相关的联合注册制度和防御注册制度。和普通商标一样,驰名商标当然享有普通商标的保护。

4.限制其他领域的脱盐行为

主要是对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装潢、域名的冲突进行规制,体现了扩大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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