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新发展之路
2021-02-26 11:57:38
与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相比,新《商标法》主要对注册商标的转让增加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和要求,即商标所有人应当转让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标。商标局不得批准可能容易导致混淆或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转让。
专家表示,商标权的转让不同于有形财产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转让。它关系到商品的来源和出处,涉及到企业的信誉和美誉度。因此,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商标权的转让有不同的限制。如德国、美国、瑞典、台湾省都要求商标随原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业务一并转让。也就是说,不能只转让商标不转让业务。但日本、英国、法国、巴西、加拿大等国提出,商标权与其附属的商品业务不存在关系,商标权人可以随该业务转让商标,也可以不转让。但为了保证受让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法律规定很多,转让不得造成欺骗性后果或混淆公众与不同来源的商品。比如英国《商标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商标的权利转让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市场混乱的,专利商标局不予批准转让。《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指出,自由转让应以公众不误解标有商标的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为条件。对此,我国原《商标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专家表示,共同转让是我国商标转让的做法,但实施并不严格。对注册商标转让的限制允许商标转让与商业分离,并不意味着转让的任意性。如果注册商标的转让可能造成来自不同厂商的商品混淆或质量下降,或者转让有损第三方或公众利益,法律禁止,因此我国法律采用申请核准制度。根据本条规定,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关规定还明确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以次充好、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直至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局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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