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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21-03-10 14:4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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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现状:生效日期:2007年9月27日生效日期:2007年11月1日发布单位: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号: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经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批准,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甘肃省著名商标,维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提高产品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甘肃省著名商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创造著名商标,积极培育知名商标,对创造著名商标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初审、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案件的查处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按照下列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一)该商标是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不存在权属争议;(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三)该商标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并具有较高声誉;(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同种类、同档次质量良好,售后服务措施完善,信誉良好,市场占有率高;(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同种类、同档中处于领先地位;(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申请的商标近三年内未被非法使用。第七条商标所有人应当如实填写《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商标所有人主体资格和资格证明文件;(二)商标注册证;(三)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税额、利润、销售面积等证明材料;(四)近三年该商标商品的宣传、促销方式和公益活动情况;(五)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记录;(六)能够证明该著名商标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综合评价条件,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有不符,应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改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两个月内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发布初审公告。

初审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第十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经济、法律、科技及相关行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参与著名商标的认定。第十一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专家意见作出决定,颁发《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需保留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期满之日起,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展期。逾期未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著名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商业信函、广告、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二)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要求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的,应当在《商标许可合同》中注明;(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著名商标的使用以认定的商品为准,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二)加强商标使用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 (一)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认可或者许可,不得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二)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中,他人不得复制或者模仿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将其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三)其他不得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和字号;(四)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该著名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和颜色组合,作为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和店铺促销;(五)网络域名主体部分不得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著名商标,不得暗示域名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著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六)对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他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得擅自伪造、制造他人著名商标,不得擅自销售伪造、制造的著名商标;(八)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其著名商标,并将改变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一)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被认定前已经核准注册的;(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和独特地域的名称;(三)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动植物名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诈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二)以次充好使用著名商标制作的商品;(三)扩大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警告后拒不改正的。第二十条被撤销的著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无法剥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对构成著名商标侵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著名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参与认定的有关人员在管理、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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