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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21-03-10 14:4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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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现状:生效日期:2009-03-01生效日期:2009-03-01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件编号: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br/】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条例获得认可的注册商标。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其他相关部门要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有关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意识,创造著名商标,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申请和认定第六条驰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第七条申请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br/】(2)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br/】(3)申请人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br/】( 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份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处于省内或省外同行业前列;【/br/】(5)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在省内或省外同类产品中具有优良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br/】(六)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近3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条申请著名商标,商标注册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1)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3)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复印件;【/br/】( 4)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br/】(5)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以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纳税额、市场份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省外同行业中排名的材料,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材料;【/br/】(6)自申请日起前三年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材料;【/br/】(7)使用该商标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出具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证明材料。【/br/】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省级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份额以及省内外同行业排名的材料。第九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连同申请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br/】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承认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著名商标的评审和认定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和本部门网站上公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br/】公示期间公众提出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驳回确认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评审专家库。每次复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复审工作。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未通过认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著名商标的评审和认定应当在审查公示期届满后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每年至少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期满前四个月,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著名商标所有人。著名商标需要继续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在商标期满前3个月申请续展;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后注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br/】经审查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约有效期为4年。第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领取后需要继续将该商标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第十六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著名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br/】经法定许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省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著名商标企业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和使用者可以在获准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展览和展示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识;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认可或者合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或者未经许可的“安徽省著名商标”产品。
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著名商标,并将改变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

第二十一条著名商标商品为驰名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自著名商标被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驳回。属于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解,并可能侵犯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企业名称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br/】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企业名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第二十三条著名商标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侵权,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和使用者应当加强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和使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认定;【/br/】( 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著名商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3)在未经批准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认定的著名商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著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的服务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著名商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二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签订著名商标许可合同后,未予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认可或者合法许可,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或者擅自制造“安徽省著名商标”商品或者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变更后的商标商品投放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和伪造著名商标的工具;可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法计算非法经营额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认定著名商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br/】(2)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br/】(3)在未经批准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br/】被撤销的著名商标,商标注册人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该著名商标。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br/】著名商标评审员收受贿赂或者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关于商品驰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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