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2021-03-10 14:47:21
上标——中国商标交易的领先品牌;商标转让,专注于商标转让注册平台14年,商标注册转让金额在全国遥遥领先,商标注册,商标费用,商标注册时间_商标转让流程,商标买卖,北京/上海/广州/杭州/嘉兴/温州,热线:document . write(is phone);
颁发单位: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行日期:2000年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0年6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有效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自治区商标注册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自治区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
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的要求,要求对其商标予以特别保护的,可以申请著名商标。
驰名商标由注册人自愿申请认定,采用集中认定或案例认定。
第五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自治区设立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定为13或15人。根据推荐,评审委员会将不定期召开会议,听取著名商标的申请。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日常受理工作。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审查申请材料;
(三)征求相关方意见;
(四)对著名商标的申请作出决定。
第八条自治区、自治州(市)、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地区申请人对著名商标的申请;
(二)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推荐或不推荐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上报推荐材料,不推荐的应上报备案材料。
第三章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是依法在我区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满3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在同等级、同档次的产品中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四)主要经济指标(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份额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在我区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意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商标注册人具有强烈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商标注册人关注该商标的广告,其广告覆盖面广,效果显著。
第十条申请著名商标,商标注册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和近三年的有关生产、销售、利润等资料。申请人应按要求填写《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申请表》。
第十一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审查不成立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根据著名商标评审条件,对申请著名商标材料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和表决。
认定委员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著名商标评审会议,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认定委员会认定的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严禁伪造或涂改著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所有人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届满后3个月内,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每次续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的评审,除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其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使用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商品名称,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注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全国或者全区著名的河流、湖泊、山脉、名胜古迹的名称;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动植物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将该著名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或者商号的,该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自该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撤销。
第十九条他人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未注册商标,暗示该商品与该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有联系的,该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二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为了增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其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著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的文字和证明应当由取得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他人使用。
著名商标的字样和证明只能用于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种类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变更,经批准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的,许可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被转让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提高商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个人或单位均可向认定委员会举报,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续展或者未按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
(五)利用著名商标商品以次充好、假冒伪劣,欺骗消费者;
(六)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商标注册人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著名商标中择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推荐。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