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2021-03-10 14:4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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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行日期:1999年6月8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8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有效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和市场份额,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采取个案与集中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二)认定著名商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黑龙江省注册商标所有人;
2.商标注册和连续使用必须在三年以上;
3.商标必须依法正确使用;
4.品牌知名度、商品或服务质量及主要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第七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经当地商标管理部门认证);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量和销售面积;
(三)主要经济指标(产值、销售额、营业额、利润、市场份额等))以及近三年在省内和国内同行业的排名;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五)广告;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以及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时间;
(七)内部商标管理制度、组织机构设置和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八)著名商标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填写《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著名商标的认定,经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和上报的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然后召开会议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一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想要保留著名商标称号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核准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上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的名称。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商品被视为驰名商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五条自认定之日起,他人使用与著名商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可能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批准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注册;已经注册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但在确认前对注册企业名称不具有追溯效力。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注册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注册人转让其著名商标或者投资著名商标权利的,应当委托具有商标评审资格的评审机构进行商标评审。投资著名商标权的企业必须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或者审核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著名商标的申报、推荐和认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者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著名商标的声誉,使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著名商标未依法正确使用,拒不劝阻和改正的;
(五)著名商标注册人超越商标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六)滥用商标许可,变相销售著名商标的;
(七)未经商标评审和未经省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企业中转让著名商标的。
第十九条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中予以推荐。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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