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管理条例》开始在网上征求意见
2021-03-10 14:49:19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立法规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起草了《商标代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已开始在网上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点击“中国商标网”的“商标代理”栏目中的“业务指南”,也可以查阅《商标代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请于2004年11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反馈。
电子邮件:saic.sbj.jgc@tom.cn或tmfeedback@sina.com商标代理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商标代理秩序,维护商标代理组织和客户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商标事宜的商标代理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代表他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中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资格,在商标代理机构执业的专职人员。
第三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全国的商标代理组织和从业人员,负责指导和监督中国商标协会的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商标代理组织和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中国商标协会负责认定商标代理人的资格,并依照本条例对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商标代理组织第五条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下列商标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押、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等商标事宜;
(二)代理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等商标争议案件;
(三)代理商标侵权投诉;
(四)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五)代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六条商标代理组织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
第七条设立商标代理组织,除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三个以上商标代理人;
(二)在指定银行账户存入20万元。
商标代理业务项目的增加,按照前款要求办理。
第八条商标代理组织的执业保证金是保护客户权益的专项资金,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收取,由中国商标协会管理。
中国商标协会可以从执业保证金中提取50%的利息作为管理费。
第九条商标代理组织自成立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一次向商标局提交业务的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携带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并向商标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
(二)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商标代理人的姓名和证件号码;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承办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委托人指定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商标代理组织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业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首次向商标局提交业务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要求办理。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设立办事处或者代表处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商标代理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商标代理机构变更迟缓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商标代理组织向商标局申请信息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
(二)能够证明相关事项变更的有效法律文件;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单位介绍信;
(五)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终止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终止委托协议或者通知委托人在注销前及时办理更换代理人手续,涉外商标代理事项应当办理更换代理人手续。
商标代理组织已经终止但未办理上述手续的,由中国商标协会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未完成的商标代理事务,所需费用从其执业保证金中扣缴。
商标代理组织取消其商标代理业务项目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商标代理组织撤销或者其商标代理业务项目撤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在15日内通知商标局。
第十五条商标代理组织完成全部代理业务的,中国商标协会应当退还其执业保证金。
除本条例规定外,执业保证金不得用于其他项目。
第三章
商标代理人第十六条商标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商标代理人资格由中国商标协会组织考试获得。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商标代理人:
(一)在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辞退或者退休手续的;
(二)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三)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不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商标代理人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承办商标案件的商标代理人可以依法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和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的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名。
第十九条首次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在职培训。
商标代理人应每年参加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商标代理人在离开商标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未完成的业务,否则不得转让给其他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代理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的代理机构同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商标代理组织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商标代理人办理聘用手续,并报中国商标协会备案。聘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商标协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商标局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的监督管理。商标局应当建立商标代理组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商标代理组织和代理人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双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委托。
商标代理组织依法解除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后,不得接受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同一商标事务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擅自委托。
第二十五条商标代理组织知道委托人的委托有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商标代理人承办商标业务,应当接受委托,以商标代理组织的名义收费,未经许可,商标代理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二十七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披露未公开的代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影响政府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不得向上述人员行贿,不得指使或者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第29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以夸大或虚假宣传的方式误导委托人,也不得以诋毁、诽谤、高额回扣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第30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招揽业务。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一条冒充商标代理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办理业务时,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变造公文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
(四)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六)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中国商标协会取消其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后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履行职责但不称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商标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商标协会取消其商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国商标协会对商标代理组织或者代理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商标局。
第三十六条商标局应当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公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应当暂停或者停止受理代理组织的业务:
(一)指使或者纵容其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招揽业务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
(三)营业执照被吊销;
(四)其他应当停止业务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现有商标代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进行规范。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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