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公司」隐匿财产转让收益,岂能以避税蒙混过关?
2021-04-16 16:37:07
[案件的历史背景]
甲融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将根据评估价格增资扩股子公司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土地所有权(商住公共设施)。
税务
行政机关认为甲公司以土地所有权对乙公司的股权投资应相当于出售和计算资本转让所得,而甲公司认为母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完全相同,可以按照甲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成本价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无需确认资本转让所得。为此,某公司向下属
税务
行政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并提供法律依据。
[基本情况]
A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7日。它是一家主要从事房地产融资的公司,其子公司持有多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所得税经审计征收,税率为25%。2015年7月,负责人所在的稽查局在对A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以下问题:
2008年2月,在“招、射、挂”过程中,筹集1亿元,将304亩商住用地的土地所有权转让并支付
契税
300万。2013年3月,A公司同时办理报批和开工手续时,当地政府要求在县城注册一家具有独立联合体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公司开发该地段。2014年3月,甲公司募集人民币5000万元设立其子公司乙(乙公司企业所得税经审计,税率为25%)。2014年4月,甲公司以2.5亿元的土地评估价格增资扩股。根据公司章程,实收资产1.03亿元,资产准备1.47亿元。增资后,乙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3亿元。
a公司的会计处理:
借款:长期股权投资2.5亿元
贷款:资产-土地所有权1.03亿元
其他应付款-b公司1.47亿元
b公司的会计处理:
借款:资产-土地所有权2.5亿元
贷款:甲公司实收资产-1.03亿元
资产储备——资产普通股1.47亿元
a公司认为
根据《司法部、商务部关于股权转让增值税避税公司的认识》(国税发〔2002〕191号),甲公司不征收土地所有权融资增值税;根据《司法部、商务部关于土地税率若干难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21号),甲公司为土地所有权集资征收土地税率,乙公司清算土地税率时,允许扣除的土地生产成本按2.5亿元确定;A公司利用土地所有权增资扩股子公司的子公司,根据司法部、商务部关于企事业单位改制的规定,属于“企业整体之间土地和私有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契税
《政策通知》(国税发〔2012〕4号)明确规定,乙公司可以免征契税;甲公司本次交易为全境内关联交易。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只要境内关联方之间以相同特定税率进行的交易不一定或间接导致国家整体财政支出减少,就不应对甲公司增资行为进行转让价格调整,即甲公司不确认资本转让收入,乙公司不确认资本转让收入。
负责B公司的税务机关没有对B公司融资的土地免征契税,负责A公司的税务稽查局也没有对A公司提出的增值税和土地税率进行处理,但A公司以土地所有权集资的行为需要进行等额出售处理,确认了1.47亿元的资金转移收入,并在前夜纳入应纳税所得额总额计算滞纳金和滞纳金,出具了税务处理决定。甲公司不服,在履行纳税担保手续后,向下级税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辩论题目]
这是一场关于法律法规适用的税务纠纷。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标准,减少企业或关联方应纳税所得额或收入的,税务机关无权适当调整。所以A公司应该以2.5亿元的轻率价格确认土地出让收入,而A公司认为1.03亿元的土地成本价可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原因如下:
1.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规》第五十一条所述的关联方关系。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增资行为属于全地域关联交易。
2.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企业所得税都经过审计和征收,均为25%,不享受任何企业所得税优惠,即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完全相同。
3.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三十条“境内关联方之间以完全相同的具体税率进行的销售,只要不一定或间接导致国家整体财政支出减少,就不应以转让价格进行调整。”此外,《商务部关于2008年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106号)第二部分第三款明确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跨境关联交易转让价格调查结果调整时,应遵循以下指引:一是企业具体税率等于或低于跨境关联方税率的, 企业不应对转让价格调查结果进行调整,因为相应的调整会使企业的补税等于或少于关联方的退税。 二是如果企业具体税率高于全国关联方税率,可以调整企业转让价格调查结果。但为避免两地转让价格的相应调整,应支付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具体税率差额。税,关联方不退税。”
甲公司和乙公司不存在因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造成的税率差异,乙公司取得土地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按1.03亿元确定,不会降低整体税率。根据上述明确规定,A公司无需调整转让价格。
此外,甲公司对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程序提出了明确要求:(1)根据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98条“如果关联买卖双方中有一方被转让价格调查结果调整,应允许另一方进行相应调整,消除重复征税”和第111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对企业实施纳税调查结果调整时,应加强密切联系。根据可以组成联合专案组进行调查结果的明确规定,如果A公司驻地稽查局决定进行专项调税,必须将调税结果与B公司地税局紧密联系,或者与B公司地税局组成联合专案组进行调查结果,避免因税基不全而造成重复征税的可能性。(2)税务机关在作出纳税调整决定时,应按照《商务部关于纳税调整外部管理的规定(试行)》(国税发〔2012〕13号)的相关明确规定,向A公司和B公司出具相关的正式文件,使税务机关在今后的税务风险评估、税务检查和一般反避税调查结果上完全一致。(3)国税发〔2009〕2号文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一般反避税调查结果及调整必须报商务部批准。“因此,税务稽查局负责人必须征得商务部同意后,才能向企业下达税务处理决定。
[案例解决]
1.在这种情况下,对两国反避税政策的理解应该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特别是整个税收调整
国税发〔2012〕13号文件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国际税收管理机构或其他专职政府机构(或岗位)管理的转让价格进行集中统一管理,特别是省道、台的调税管理,税务稽查的基本专项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因此,税务稽查局查出的关联方价格转移行为应移交给调税政府避税公司。根据明确规定的程序,税务机关出具了《特别纳税调整申请表》,而不是《税务处理决定书》。
(2)A公司将转让价格管理与一般反避税管理混为一谈。
具体而言,纳税调整管理包括转移价格管理、避税公司保留价格安排管理、生产成本分摊协议管理、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产回归管理和一般反避税管理,其中一般反避税管理是指避税公司的统称,如审计风险评估和调查结果调整等,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转让价格不适用于一般的反避税调查结果程序,因此转让价格管理不要求避税公司报商务部审批。
(3)税率和税收是两个不同的基本概念。
企业所得税税率是指前夜应缴纳的特定所得税(主纳税申报表第33行)与应纳税所得额(主纳税申报表第25行)的比率。如果同税关联公司的利润被另一家公司损失,税率会有所不同。
(4)调整转让价格,只需补缴企业所得税,收取贷款,不收取滞纳金。
2.在这种情况下,交易的物理性质的识别和准确的税务处理
a公司通过土地所有权向b公司增加资本和股份。实质上,甲公司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乙公司,并取得乙公司的股份,即乙公司接受甲公司的土地所有权,并以甲公司的股份作为对价。因此,该业务应被确认为资产转移至的子公司的关联交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融资的非货币性个人财产应被避税公司视为风险评估股,并对个人财产进行检查,不应高估或低估股份。
融资方和被投资方应参考个人财产风险评估的统计数据。约定的股份与风险评估价格不完全一致的,以约定的股份作为具体交易价格。
a公司以2.5亿元的土地评估价格作为融资协议价格,b公司账务处理准确。a公司将土地份额与土地生产成本之间的差额计入“其他应付款”,而b公司没有与“其他应收款”相同的溢价。看来a公司的会计处理应该。确切的条目是:
借款: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2.5亿元
避税公司贷款:资产-土地所有权1.03亿元
非营业收入——处置非流动资产利润1.47亿元
a公司应纠正上述会计错误:
借款:其他应付款-B公司1.47亿元
贷款:前一年各公司调整避税公司1.47亿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关于企业办理资本所得税存在困难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明确规定甲公司非现金资本融资应相当于出售并确认1.47亿元的资本转移收入。企业所得税处理和会计处理没有区别。甲公司对避税公司进行更正后,根据新的会计收入计算当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司法部、商务部关于非货币性资本融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难点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对A公司以非货币性资本进行内部融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本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分阶段统一分配计入相应避税公司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可按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应以土地原应纳税生产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资金转移收入,进行实质性调整。乙公司收购土地的计税基础应根据土地的商业价值确定。此外,根据《关于非货币性资本融资企业所得税征管难点的新闻稿》(商务部2015年第33号新闻稿),如果A公司选择在5月内分期纳税,则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本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类,避税公司(2014年版),《A105100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 “其中:非货币资金用于内部融资”,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货币资金融资延期纳税调整明细表》。
A公司要求不做特别纳税调整,只要求税务机关将已经不计后果的商业价值2.5亿元定价的关联交易变更为成本价格1.03亿元。原因无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标准,减少企业或关联方应纳税所得额或收入的,税务机关无权适当调整。”这一明确规定是对不遵循独立交易标准价格、导致国家税收减少的关联交易进行专项税收调整。A公司以此为法律依据,要求收入按成本价确定,确实与此不符。
【基本论证】本案不属于转让价格管理范围,相关反避税管理明确规定不适用,应由稽查局依法处理。甲公司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隐瞒土地出让利润1.47亿元,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应视为偷税。除了按时检查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外,甲方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条例》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案例回顾]
1.本案是类似的偷税案。然而,令人难以置信的是,纳税潜移默化地抑制了税务机关实施反避税政策,从而逃避税收责任。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税务机关应在确认的基础上,适用选择性征税制度,确定相关立法的整体纳税责任,然后依靠
税收征管
法律、法规、文件管理等必要的立法、法规认定违法行为,从而确定纳税义务人的纳税法律责任。
2.近年来,集团公司通过各种形式的关联交易进行价格转移避税,引起了各级税务机关的大力支持。税务人员应深刻理解反避税政策的法律信仰和操作程序,不仅要维护国家税收个人利益,还要防止矫枉过正。在反避税公共政策中,纳税以各种理由向税务机关解释股价的合法性。由于数据的不对称,税务工作者往往处于有利地位。鉴于税收解释的各种原因,研究其解释的合法性是税务人员的一个重点工程和难点问题。税务人员应加强企业营销和工作流程的研究工作,改变管理的被动局面。
3.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先征用土地,再注册公司”的运作模式下,关注土地出让合同中具体项目的整体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公司与边境机构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说明“甲公司将在30个工作日内注册成立独立联合体法人子公司,在项目现场开发项目,本合同约定的甲公司的基本权利和责任由项目公司享有和承担。”这样在B公司注册成立后,由B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权属证明也在B公司个人财产内进行,可以避免关联方土地支付中涉及的税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