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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真能合理避税吗<高净值人群>?

2021-06-25 09:26:18

人寿保险真能合理避税吗<高净值人群>?

避税主要是避所得税和遗产税。在目前的税制下, 我国还没有征收遗产税, 有关遗产税的管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 (草案) 》, 其中第五条规定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人寿保险具有避税功能, 但在遗产税未开征, 以及征收的具体细则未出台以前, 过分强调人寿保险的避遗产税功能似乎不合时宜。

除了遗产税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保险赔款不列入所得税应纳税额之内。保险赔偿金作为一种损失补偿, 受益人并不能从保险赔款中获得多余的利益, 因此不能称为避税。公司在缴纳符合国家规定的保险时, 可以在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这部分也仅仅能称为税收筹划, 合理的享受国家的税收政策, 并不能称为避税, 且缴纳的金额较少, 也不可能成为避税的主要渠道。

本文通过对债务风险、财富传承风险的分析, 并梳理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法院判例, 得出人寿保险可以作为财富管理和税收筹划的一部分, 但不能作为避债避税的主要工具。保险姓保不仅仅是从投资向保障回归, 更是保险由不规范走向规范的过程。


一、人寿保险合理避税引言

 

2017年, 贝恩公司发布的《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显示:2016年中国个人可投资资产1000万元以上的高净值人群规模已达到158万人, 高净值人数持续快速增长。随着个人财富的大量积累, 高净值人群将财富管理的目标更多地由财富增长向财富保值转变。事实上, 不仅高净值人群需要财富管理, 中产阶级也同样有财富保值的需求。然而, 财富保值并非易事, 风险无处不在, 其中债务风险和财富传承风险是财富管理的重点之一。人寿保险作为财富管理的重要工具, 除了分散风险外, 是否真如部分群体所说的具有强大的避债避税功能?

 


二、人寿保险在合理避税和税收筹划中的运用

人寿保险具有财富传承功能, 将其用于避债要承担较大风险。部分群体认为人寿保险可以避债的依据在于以下法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 (一) 》第十二条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进行了解释, 专属债权包括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公司法》第36条规定人身保险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即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 债权人不能通过要求债务人退保其人寿保单追索保单解约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然而, 《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并没有对人寿保险作出具体详细的解释, 使得实务操作中缺乏较为清晰的法理依据, 同时也容易对部分群体形成“保险可以避债”的误导。

从法院实际判例来看, 高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不仅可能被冻结, 还可能被法院执行。在[ (2015) 鲁执复字第106号]中, 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其处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 然后用于偿还债务。法院认为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 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 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而现金价值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

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 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 不属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 不仅分红险具有投资属性, 像万能险、投资连接型保险, 甚至年金保险都具有类似特征。而市场中的部分群体却抱着试错的心理, 认为仅仅分红险、万能险、投资连接型保险不能再用于避债, 而年金险由于没有被法院执行过而抱有侥幸心理。

此外, 针对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况, 考虑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维护, 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 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 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7]。根据法院的判决不难看出, 类似高现金价值的储蓄性人寿保险都有可能被执行的风险, 而不单单是如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接型等投资型人寿保险。

对于投保人在债务产生前就购买的人寿保险, 且指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非投保人的情况下, 是否还存在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呢?从北京和浙江高级人民法院的补充通知中看出, 并未强调购买人寿保险是在债务产生前还是产生后, 并且在保险事故未发生前, 受益人仅仅对人寿保险的可能赔偿具有期待权, 并不具有实际的财产拥有权,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并且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

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仍然有被冻结或执行的风险。换句话说, 无论购买的人寿保险发生在债务产生前还是产生后, 都不会影响法院对人寿保险的执行。唯一的区别在于, 债务人使用限定用途的借款或购买后资不抵债, 债权人可以要求撤销保险合同。若债务人在未成为债务人之前购买高额人寿保险, 后期资不抵债。

对于产生债务前购买的人寿保险, 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将受益人设置为第三人 (如自己的子女) ,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债权人没有申请对人寿保险的执行, 一旦债务人死亡, 债权人将丧失对人寿保险赔偿金的求偿权, 即指定受益人的身故赔偿金可以不用归还投保人生前债务, 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 则要先还债再继承。原因在于《保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赔款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此外, 应当注意是, 非法的利益、法律禁止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以这种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购买人寿保险, 债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判决人寿保险合同无效, 法院根据民事判决书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三、人寿保险合理避税的结论

综上, 人寿保险并不能起到资产完全隔离和避债的作用, 建议将投保人设置为最不可能成为债务人的人, 以达到资产隔离和财富传承的目的。有关人寿保险“避债”的法律修订需要时间, 司法实践已经走在立法前面, 切莫在当下“空窗期”以财犯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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