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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核定征收,申请其实并没那么难

2021-07-08 10:46:41

学界已有行政权司法控制方面的研究,控制的实现方式是司法审查。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权属于行政权,对其进行司法控制理应可以通过司法审查方式实现。司法审查起源于西方,不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原有的概念。西方的司法审查包括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 本文中涉及到的司法审查仅指违法审查,是在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其核心理念是权力的相互制约,其目的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有学者认为,司法要对行政权进行控制,司法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首先税务核定征收,对行政权进行合法性审查,即对行政权的行使是否有法可依进行审查。其次,对运用行政权作出决定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核定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并不完善。我国的《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对核定征收适用情形做出了规定税务核定征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对核定征收的方法做出了规定,除此之外,核定征收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其他层次较低的规定中。特别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存有模糊之处的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没有做出具体解释。核定征收关系着公民财产权的保障问题,在整个税收法律体系中,如果法律源头出现了问题,在法律执行中必然会出现问题。当然,在税收征管循环中,在征管的起点都没有做好管控,公民的财产权遭到侵害必然会时有发生。

同时,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中,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较少,大多数是由政府部门以各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成文。这种形式容易忽略纳税人的权利,因为政府大多是从提高行政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的角度出发,行政权力在无形中扩大了税务核定征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税收公平原则应提到一个更重要的认识层面并落到实处,我国的税收立法应向“公平优先、兼顾效率”转变。

首先要做的就是要贯彻纳税人诚信推定原则。不把核定征收视为对纳税人不遵从税法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而真正认清核定征收的目的是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进行推估。当国库利益和纳税人的契约自由发生冲突时,法院应更多保护纳税人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只要纳税人不是以避税为主要目的,即应认可纳税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当然基于我国特殊的情况,诚信原则也应当适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限度内,不宜不加区分地全面覆盖。对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中的纳税人可以适用诚信推定原则,但是对于前五项中由于无建账能力或者为了逃避纳税义务故意毁损纳税资料的纳税人则不宜适用此推定。

在《税收征管法》中,只有第35条和第37条涉及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其余都散见于各级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过于原则性的描述,导致其实际操作性不强。适用范围描述较模糊,税务机关理解上容易产生偏差。

首先,细化税法规则税务核定征收,对核定征收的适用条件做出更为完善的界定。针对适用条件方面,一方面应从根本上,将我国在税法规定中隐含的过错推定责任改为过错责任,严格限制核定征收的过宽适用。如,日本税法专家北野弘久认为,适用核定征收的情形有:完全未备置账簿文件等,并且不存在其他进行实质课税的资料,虽备置了账簿文件等,但对该记载的全部真实性有疑义,且不具备其他进行实质课税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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