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规模核定征收,当月即可冲击500万
2021-07-08 10:47:14
核定原则的确立是核定制度建立的基石,是税法精神在税收核定制度中的体现。然而,中国的税收立法长期受到历史传统思想的影响,体现出官本位的思想,将效率优先放在首位,而这正与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相违背。例如,《征管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选择税款征收的方式,应保障税款的及时入库,同时降低税收成本和方便纳税人为前提。这表明,征收方式的选择优先考虑的是税收的财政职能和行政效率职能。
在核定征收争议解决途径方面,没有贯彻保护纳税人利益的理念。就复议前置而言,它在解决税务纠纷的大量性、专业性、注重时效性等方面都有独特的作用。但是,如果复议机关不能保障自身的独立性,而是受到原处理机关影响的话小规模核定征收,税务机关优先考虑自身利益,复议程序所应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公平正义、解决征纳双方的冲突,就很难实现。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的制度设计尤其不利于保障纳税人的诉权。法律如此规定,是为了保障的税收利益,避免纳税人利用寻求救济的方式来拖延纳税时间,保障税款及时安全入库。但是,这一规定确实削弱了纳税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热情。
一方面,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的原因在于,在审理税收案件时,法院也会优先考虑税收利益,有利益倾向性,没有保持足够的中立。“法官中立性主要指作为解决法律纠纷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的一方,法官在参与诉讼解决纠纷过程中所保持的不偏不倚、超然于任何其他两方的一种属性或状态。” 但是,由于我国是“大行政”体制,是行政主导型,政府实行权威管理,由政府来主导社会。“在我国,权力配置使得在行政式的管理体制下行使审判权缺乏独立性,因而司法在某种程度上缺乏裁决的终局性、独立性和权威性。”
纳税人协助义务的违反并不影响税务机关的尽职调查义务,举证责任也不因此而移转,事实不清税务机关仍要承担败诉之风险。在核定征收的适用方面,如果纳税人能够提供证据进行驳斥税务机关,并且满足优势证据标准小规模核定征收,那么核定征收的适用就会得到否定。在计税依据的证明方面,核定征收只是以证明程度较低的间接证据确定计税依据,税务机关高度盖然性的举证义务变得不再适用,为税负的公平核课,只能尽可能的还原真实之计税依据。
核定征收程序和方法,主要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小规模核定征收。其中规定了三种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第三小规模核定征收,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并且还规定以上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釆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在确定计税依据方面,征纳双方应遵循一种确定的法定程序必然成为我们所需要考虑的问题,征纳双方应尽可能的提供自己优势证据以说服对方对自己依据的认可。我们知道,市场是由大量纷繁芜杂的交易行为构成的,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又都是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来完成的。如果合同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下所达成的,那么这本身就是一个交易理应得到保障的正当的理由,不论这个合同交易额是大是小。核定征收的一个依据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核定征收甚至被罚款,就需要明确正当理由的概念和其论证规则。因此核定征收举证规则是我们所需要明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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