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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2021-07-08 10:48:39

湖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环保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无法通过监测或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环保税法和湖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湖北省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试行)》计算核定。

第四条 纳税人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月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计算核定。湖北省污水排放系数取值0.8。

第五条 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

1. 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 (吨/月)÷污染当量值

2. 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但是能够提供实际月用水量的:

污染当量数=实际用水量 (吨/月)×污水排放系数÷污染当量值

3.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和实际用水量的:

依据《湖北省主要污染物当量数》所附《湖北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数表》(表1)、《屠宰加工业水污染物当量数表》(表3)规定计算污染当量数。

病床数大于20张的医院按照环保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规定计算污染当量数。

(二)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当量数

根据环保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当量数》所附《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表2),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污染当量数=实际养殖畜禽数量(头、羽、只/月)÷污染当量值

(三)非金属露天矿山粉尘污染当量数

1.非金属露天矿山爆破粉尘污染当量数,按照《湖北省主要污染物当量数》所附《非金属露天矿山爆破当量数表》(表4)特征指标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2. 非金属矿堆场粉尘污染当量数,按照《湖北省主要污染物当量数》所附《非金属矿堆场粉尘污染当量数表》(表5)特征指标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四)其他堆(料)场粉尘污染当量数,参照非金属矿堆场粉尘污染当量数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一)以污染当量值计算污染当量数作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二)适用特征指标污染当量数直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

1. 餐饮业

应纳税额=特征指标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2. 其他行业

应纳税额=特征指标污染当量数×特征指标(床、台、张、个、条、支等)×单位税额

其中,大气污染物的单位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水污染物的单位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4元。

第七条 兼营多种行业的纳税人应按照每一行业分别计算应税污染物当量数和应纳税额。

第八条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定方式备案,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并对备案事项及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提供的核定征收方式备案资料后,依据本办法核定应税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核定征收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并依据核实情况进行处理。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核定结果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实行按年核定,按季申报。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技术改造、更新设备等措施,符合环保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变更条件的,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及省相关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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