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税系统」国令第693号: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2021-04-16 16:25:05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副总理温家宝
2017年12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目税率表》中其他固体废物的确定范围,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三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的经济社会废水集中处理娱乐活动,纳税申报制度是指为全社会贫困废水提供公共服务的娱乐活动, 不包括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制造领域为中小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娱乐活动,以及为中小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废水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符合天津市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国际数量标准并设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违法重点工程和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不需要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章计税依据
第五条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固体废物排放量是当期应纳税固体废物产生的金额减去当期应纳税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和重点项目的金额。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量,是指在公共设施和娱乐活动中贮存或者处置的符合国家和大多数国际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数量;固体废物重点项目产生量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可持续发展改革要求、自然资源重点项目制造和信息技术主管部门要求、国家和大部分国际环境保护标准开展的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六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期应纳税固体废物的数量视同固体废物的排放量:
(一)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
(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第七条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转化为水污染中钚的数量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以当期应纳税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数量作为污染物排放量:
(一)未非法安装、使用污染物系统监控的电子设备或者未对污染物系统监控的电子设备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的电子设备局域网进行监控的;
(二)损坏或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监测系统的电子设备;
(三)篡改或者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短期运行水污染防治公共设施等方式非法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五)在骗税申报系统中进行纳税申报。
第八条两个以上排污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每个排污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排污端口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端口确定。
第九条符合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主管部门和监测法律法规规定的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政府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相当的。
第三章税收减免
第十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含量值,是指纳税人1月份安装使用的电子设备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周平均再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的日平均再平均值,或者1月份政府机构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平均值。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前款规定的应纳税大气污染物含量值的周平均值或者应纳税水污染物含量值的日平均值,以及政府监测机构每次1月监测的应纳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含量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国际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各排污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应当分别计算。
第四章收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违法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受理、涉税资料核查、税款入库组织等职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应税污染物的监测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条例。
第十三条天津市大多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中的根本性问题第一时间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财政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涉税数据共享平台的国际标准以及数据来源、存储、数据传输、查询和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数据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报送环境保护集中管理中获得的下列数据:
(一)排污单位名称、综合社会中财政税收申报制度的金融机构特征、排污口岸和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础资料;
(二)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和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含量值);
(三)排污单位自然环境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现状;
(四)对税务机关报送审查的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的审查意见异常或者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同时办理纳税申报的;
(五)与税务机关协商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通过涉税数据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以下环境保护税涉税数据:
(一)纳税人基本资料;
(二)纳税申报资料;
(3)储税、减免税、欠税等数据,以及可能出现的报税系统问题;
(四)纳税人涉税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现状;
(五)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异常或者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纳税申报系统申报的;
(六)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所说的应纳税污染物的排放,是指: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口的住所;
(二)应税固体废物造成的;
(3)应税噪声造成的。
< 报税系统p>第十八条纳税人跨地区排放应税污染物,税务机关对税收征收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工作的指引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联合下级税务机关决定。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的污染物排放单位数据认定纳税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付的排污单位数据中没有相同数据的纳税人,在纳税人第一次同时申报环境保护税时,由税务机关认定,并将相关数据交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核定的应纳税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适用的排放比例和物质平衡方法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统计数据不完全一致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数据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说的纳税人纳税申报数据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本期核定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明显低于上年同期,且未强制执行的;
(二)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明显低于同类纳税人,且没有强制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免费为纳税人提供与缴纳环境保护税有关的咨询、培训和服务中心。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财务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管的有关明确规定,妥善保存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的相关资料。纳税申报系统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