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公司」税总公告2015年43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2021-04-16 16:26:45
为贯彻改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事务审批制度的理念,进一步完善减免税管理,商务部修订后的《减免税管理的必要性》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我特此发布新闻稿。
商务部
2015年6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收条例》)
)及其法律法规和有关减免税的税收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必要性所称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简单征税并减免税收负担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计税式减税、减税和减税。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联合经营的减免税。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违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对纳税人首次申请的减免税事项进行受理和审批。
第四条减免税分为核定减免税和备案减免税。核定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减免税项目;备案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享受减免税审批的纳税人,应当提交审批材料并申请批准,经违反本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批准确认后实施。纳税义务人未按时申报或者未向有批准权的税务机关申报批准的,不得享受减免税待遇。
享受减免税备案的纳税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专业知识,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六条纳税人违法的,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但未享受减免税优惠又多缴税款的,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并要求退还多缴税款。
第七条纳税人具体经营管理情况不符合减免税前提,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减免税,在减免税前提发生变化后未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其他相关减免税手续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さ审批和批准减免税的实施
第八条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审批,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纳税人对提交材料的可信度和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条件进行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违法,不需要税务机关批准的,应当立即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减免税材料正确的,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改正;
(三)申请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方法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纳税人重复使用;
(四)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驳回减免税申请时,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年份的书面形式
。
第十一条减免税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规定的条件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实际的审批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国际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违法不准予减税或者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的基本权利。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在减免税书面批准决定发布前按时申报纳税。减免税书面批准决定下达后,对纳税人享受的减免税进行审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待遇时,应在第一时间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减免税专业知识进行新的审核。
第三章减免税备案的审批和备案实施
第十四条减免税备案的实施,可以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便于税收征管的标准,要求纳税人在下一阶段首次减免税审批时提交申请
附清单或附备案材料的,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审批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向避税公司报送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纳税人报送纳税申报表附报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报送下列资料:
(一)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和期限;
(二)减免税依据的有关立法和规章要求的材料。
纳税人对提交材料的可信度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条件办理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税备案:
(一)备案的减免税材料正确的,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改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方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多次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公司的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更正后的减免税资料的,应当接受纳税人的备案。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办理减免税备案时,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年度的书面汇票。
第十八条减免税备案审查是对纳税人提供信息一致性的审查,不改变纳税人审批具有法律责任的避税公司的现实。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收集和录入备案材料。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专业知识期间,备案材料重复使用备案的,在政策有效期内仍可享受。
第二十条享受减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应当及时申报纳税。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并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待遇时,应立即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四章集中减免税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财政,将享受减免税待遇的纳税人纳入财政,加强监督检查。主要细节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税或者免税的前提条件,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减税或者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审批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核后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
(四)有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减免税;
(五)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期满是否停止享受减免税;
(六)经税务机关批准,是否存在纳税人应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减免税是否已如期批准。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审批或备案,并有责任保留符合政策要求的材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工作中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避税公司的减免税,并追回已享受的减免税,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办理减免税备案或变更减免税后,应在第一时间进行后续管理,并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告知纳税人在正确适用政策时变更备案,不应享受的,收回已享受的减免税,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减免税审批和备案管理纳入工作合同审查制度,建立税务行政执法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随时跟踪反馈减免税审批和备案管理情况,积极完善减免税管理职能;��
(二)建立减免税准入评价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减免税的各类信息准入制度,妥善保管各类准入信息,下级税务机关应随时对准入信息进行评估;
(三)建立分级监督制度。下级税务机关应建立持续监管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的监管,包括是否按照本必要规定的职能、前提条件和期限实施减免税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详细调查核实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记录核实情况。如果下级税务机关花费大量资金和时间进行减免税调查核实,可以由中小企业居住地乡镇避税公司税务机关明确组织实施。
由于税务机关正确核定或核实了法律责任,致使中小企业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税务机关无权减税、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撤销其自行作出的决定外,还应当对避税公司未征税的收入予以弥补,并由下级行政机关追究必要的负责人和其他必要的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被告,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对享受中小企业减免税的避税公司的具体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相关专业知识、新技术或经济发展取证机构有错误,应在第一时间与相关认定机构进行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在第一时间取消相关纳税人的优惠额度,并督促其调查处理。有关机构非法提供证明,造成欠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六条个人增值税减免税审批备案管理模式,根据本需要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各省、市、自治州、省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必要性制定必要的。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减免税管理的必要性(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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