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中的法定在先原则
2022-06-10 14:39:40
保护在先合法所有人利益原则是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法律规则。《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权利是相对于“后权利”而言的,即相对于同一客体先来的权利与后来的权利相比较,即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商标法处理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法律原则。从理论上讲,商标权与其他权利之间没有法律保护的先后顺序。但就商标权等权利而言,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不同权利主体可以在同一客体上创设不同的权利并“和平共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决定了不同主体在同一客体上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容忍性。因此,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依法产生的在先权利,而后生权利不能与先生权利对立。
在先权利原则是一项法律原则,保护在先权利意味着后继权利的设立和行使不得侵犯他人先前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在先权利是合法取得的,即他人的在先权利必须是商标注册人申请之前的权利;他人的在先权利是合法权利,不能是非法的,也不能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他人的在先权利是已经取得并确实存在的权利。后一种权利要想成为独立、完整、无瑕疵的知识产权,就必须在形式和内容上合法,否则,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权利之上的知识产权,都是有瑕疵的权利。瑕疵商标权或者其他权利可以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构成侵权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前所述,冯楚银等人告三毛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是一个典型的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冲突的案例。三毛集团通过商标注册程序,依法取得“三毛”图形、文字商标。从形式上看,三毛集团取得了“三毛”图形和文字商标是商标局合法授权的,其使用“三毛”注册商标是依法行使的民事权利。但从内容上看,“三毛”动漫形象是张乐平创作的作品,张乐平及其继承人享有“三毛”动漫形象的著作权,构成三毛集团依法注册三毛商标的在先权利。三毛集团未经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和许可,擅自注册使用他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其行为构成对在先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本案作出侵权判决。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撤销了三毛集团注册的三毛商标。本案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成功适用的典型案例。它不仅确立了尊重在先权利解决知识产权冲突的基本原则,而且确立了有瑕疵的后继权利是可撤销的民事权利的基本观点。
利用法定在先权利原则为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进行辩护,要综合分析在先权利的完整性,即在法律上能否作为独立完整的权利存在。因为只有独立完整的在先权利才有资格对抗在后权利。比如:湖南老干妈的商标设计和文字组合、贵州老干妈的产品设计专利权。2002年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两份裁定剥夺了湖南华月食品有限公司的母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贵州桂阳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和撤销注册不当申请成立,依法驳回并撤销湖南老干妈(刘老干妈和她的图片)两个商标。该案的裁定为新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实践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2000年8月3日,商标局对“刘老干妈及图片”商标作出异议裁定,认为贵州老干妈(老干妈及图片)商标虽然通过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但老干妈作为普通称谓,一般不具有显著性。湖南和贵州老干妈的商标是由不同名称和图形的文字组合而成的。此外,双方对自己的产品和商标做了大量的宣传。
2000年8月24日,贵州老干妈审查了商标局的裁定,认为湖南老干妈商标是假冒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其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容易使消费者在市场上误认。这一点已经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湖南老干妈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判决中确认;湖南老干妈侵犯了贵州老干妈的在先权利。贵州老干妈于1996年8月和1998年4月申请注册“老干妈”商标,但均被商标局以“老干妈是普通人”为由驳回。贵州老干妈先申请。同时,湖南老干妈使用的文字与贵州老干妈著作权登记的文字一致,湖南老干妈的商标设计和文字组合享受与贵州老干妈的产品。
2001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贵州老干妈与湖南老干妈、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湖南老干妈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构成侵权。
2001年5月14日,贵州老干妈以“湖南老干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对另一注册商标“留香秋老干妈及图片”提出了不正当的撤销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上述两起案件后,组成合议庭。经评审认为,贵州老干妈首次使用“老干妈”字样作为其风味豆豉产品的商标,首次在产品包装瓶贴的显著部位使用字体独特的“老干妈”字样和陶华碧肖像作为产品。
标志。通过使用,贵州老干妈商标在风味豆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影响,由陶华碧肖像和肖像下部书写独特的“老干妈”三个字构成的整体图案也成为贵州老干妈风味豆豉商品的特定标志。湖南老干妈商标中使用的字体与贵州老干妈独特字体一致,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对贵州老干妈的在先权利造成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此外,湖南老干妈对贵州老干妈于1997年12月30日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瓶贴中处于显著部分的文字构成了在先权利的侵害,其行为已构成对贵州老干妈创作作品的抄袭复制,侵害了贵州老干妈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鉴于此,湖南老干妈的两件商标均应予以驳回与撤销。。
运用合法在先权原则进行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抗辩,还应全面分析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即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必须覆盖在后权利,方能与在后权利相对抗。以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为例。从立法目的看,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企业名称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避免一定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的相同或类同。而商标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商品或服务的标识,避免因商标的相同或近似而引起商品或服务出处的混淆。从效力范围看,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效力范围有很大不同。商标权是一种强势权利,其效力及于全国;而商号权是一种相对弱势的权利,其效力只在其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辖区内有效,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因此,商号权要成为一项能够与商标权相对抗的在先权利,其条件应是该商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注册申请人将该商号作为商标注册,且两者行业相同。在此情况下,在先商号权的权利人可以以后注册的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也可以直接以不正当竞争为曲,对商标注册人提起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
实施在先权利原则,在决定保护哪个权利而不保护哪个权利时,不应仅取决于权利取得的时间,而关键是取决于在后权利的取得有无实质上的法律依据。如果在后权利的取得既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又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就要在特定的范围内既保护在先权利又要保护在后权利;如果在后权利的取得仅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而没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就要保护在先权利而不保护在后权利。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后权利的取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该在后权利的取得仅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而没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该在后权利和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时,只保护该合法的在先权利不保护该在后权利。一是在后权利的取得未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该在后权利的取得既有形式的法律依据,又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该在后权利和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时,既要在特定范围内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又要在特定范围内保护在后权利,即作为合法在后权利的商标权与合法在先的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域名权等其他权利;既要在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内保护合法在后的商标权,又要在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护其他权利。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的赔礼道歉、赔偿一百余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
原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诉称,“PARKSON”商标最早于1988年由马来西亚百盛机构私人有限公司(PARKSONCORPORATIONSDNBHD)在马来西亚注册,并作为大型购物中心、超级市场、便利店的商标及商号使用。1993年,百盛机构咤可原告将自己的商标及商号作为服务商标及商号使用。原告自1994年开业以来,一直使用“百盛”作为商标,企业商号及服务标志,并进行了广泛宣传。随着知名度不断提升,原告已成为北京地区以至于全国知名的零售企业。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于1995年4月注册成立,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使用“百盛”作为企业商号,使公众误以为双方存在某种关联,或误以为被告的服务来自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利用原告的商业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故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一百多万元。
被告百盛建材集团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享有合法的专用权;此外,双方属于两个不同行业,且自己从未以“百盛”字号对外宣传,生产的产品及经营行为与原告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上毫无联系,不会引起公众混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北京百盛建材集团”,系经合法注册而取得。原告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显然被告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盗用及假冒。被告与原告从事的行业不同,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也不同,双方的经营场所、消费对象,经营渠道均存在相当大的区别,亦未发现被告有单独使用“百盛”两字对外宣传及销售产品的行为,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足以引起公众混淆、并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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