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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与商标的交叉侵权

2022-06-20 16:36:34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 gt摘自《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5月30日)

第十一条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的命名受到限制。

(5)不得使用他人在中国注册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

第二十三条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和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的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犯第三方权益。由此类冲突引发的任何纠纷,由申请人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当三级域名与中国境内的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且该注册域名不属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人所有时,如果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人未提出异议,域名持有人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权人提出异议的,各级域名管理单位自确认其拥有该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权之日起,为域名持有人保留域名服务30天,30天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在此期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 gt《关于将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的通知》摘录(1998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电子信息互联网上将他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为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防止此类抢注事件的进一步发生,中国互联网主管部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于近日将32件中国驰名商标(英文或汉语拼音)注册在'域名下。COM。在我局的要求下。根据CNNIC的通知,这些域名将由CNNIC保留2个月,到期后将被删除。

各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协助和指导辖区内相关企业及时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联系,办理相关域名注册事宜。

此外,要求各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辖区内拥有高知名度商标的企业宣传电子信息互联网知识,动员企业及时向CNNIC注册域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

& gt《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0年8月15日)

一、域名争议案件的受理

当事人因域名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和其他组织名称的注册和使用发生冲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纠纷,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域名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中级人民法院是域名争议的第一审法院;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的,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

域名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当域名注册地也是侵权地时,域名注册地人民法院可以有管辖权。

三。域名争议案件的案由

对于域名纠纷,应根据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原告以域名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起诉的,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纠纷;因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不正当竞争的性质确定案由

认定注册域名是否构成恶意注册域名,应当审查其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以下三个必要条件:3360(一)注册域名与权利人享有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二)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标识不享有其他在先权利;(3)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具体是指:域名持有人提出向权利人有偿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故意将域名与权利人的商标、商号相混淆,引诱网络用户进入其网页或者其他在线服务;或者专门为防止他人将商标、商号用于域名而注册的;或者注册域名损害他人商誉。

不及物动词法律责任的承担

域名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域名持有人和使用人停止使用,申请注销或者变更域名,不正当竞争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

[其他文件]

& gt《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02年9月30日)

第一条为解决互联网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域名注册或使用引发的争议。争议域名应限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

第三条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和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贝!J,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十条投诉人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

第十一条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除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者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    _

第十三条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

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第十四条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六条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公布10日内,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七条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互联网络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与域名争议有关的资料。但经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发布后有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发布。

第十八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者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原《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节选(2000年9月1日)

第十一条注册网站名称含有以下内容的,需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

(四)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三十条网站所有者使用和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商标、字号、域名、企业名称、注册网站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注册网站名称,并从事与权利人相类似经营,造成他人误认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不正当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注册主管机关可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节选(2000年9月1日)

第三条《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须提交各自机构合法成立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须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驰名商标所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其他网站所有者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含有《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内容的,除提交本条(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权利人出具的名称使用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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