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转让的条件和限制
2022-06-21 14:16:14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摘录(1999年8月30日)
第二十条投资者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的;
(六)未经投资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者同意,与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者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
(九)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 gt《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摘录(1998年12月3日修订)
第十二条受让方证明商标转让时,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后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集体商标不得转让。
& gt《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转让人名义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18日)
商标代理组织:
近日,我局在审查商标转让注册申请过程中,发现部分商标代理组织在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时填写的转让人名称与注册人名称不一致。这些名义上的不符,有一部分是连续转让造成的,即在第一次转让申请被批准之前,受让方以转让方的名义申请第二次转让。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时,转让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否则无权将商标转让给他人。商标注册申请的受理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就是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后,受让人才能享有商标权。
因此,我局决定,凡连续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在第一次转让申请被批准后,再提交第二次转让申请,否则,我局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天鹅”等商标转让问题的函》(1997年3月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你院〔1995〕普经初字第1244号函收悉。有关问题的答复如下:
我已收到上海啤酒厂将“UB”、“天鹅”等商标转让给上海天鹅啤酒有限公司的申请12份,其中“UB”商标1份,“天鹅”和天鹅图形商标4份。(申请转让“UB”、“Swan”等商标的详情请见附件)
因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UB”、“天鹅”商标转让申请提出异议,我局尚未批准转让。鉴于上海啤酒厂的转让申请已经上海啤酒厂破产清算组批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核准该商标的转让注册申请。考虑到债权人主张权利,近日,我局已发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破产清算组的处置有异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作出判决。逾期不起诉或起诉后未将人民法院的案件通知我局的,我局将依法核准“天鹅”等商标的转让注册申请。
& gt《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道真佗佬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的复函》(1995年12月1日)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转发你省商震老挝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函。对所提问题的答复如下:
根据有关规定,遵义市上善春酒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商标注册人的主体不复存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当报经
& gt《商标注册证》(1995年1月26日)
南通电视机厂、南通三元实业公司:
1994年9月30日,你委托南通商标事务所向我局提交了两件《商标注册证》。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我局于同年12月29日批准转让。此后,我局又陆续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经调子楚字第025号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的决定》号的副本和南京市人民法院的来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称,于1993年12月31日受理中外合资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诉南通电视机厂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请求,法院于1994年6月20日发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号,裁定南通电视机厂在诉讼期间不得将“三元”商标转让给他人,该裁定书于同年7月5日送达南通电视机厂,发生法律效力。
在我看来,南通电视机厂无视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在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后隐瞒事实。
真相,向我局提出转让注册申请,是一种欺骗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厂自负。为了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我局决定如下:经我局核准的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南通三元实业总公司在接到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两商标注册证寄回我局处理。
>《商业部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节选(1991年3月2日)
第十五条已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1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者;
【案例】
>亚美公司诉兴华公司在其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使用期限内受让同一商标无效案(有效)节选
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虽是新华饮料厂上级主管单位所签,但是以新华饮料厂为转让方,该合同依法视为有效。原告亚美公司所诉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之主张,根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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