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关于商标注册优先权的相关规定
2022-06-23 16:35:02
& gt《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摘录(1967年7月14日最后修订)
第四条[(一)至(九)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3360优先权(七)专利:申请分案]
(1) (1)已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在下列期限内,享有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的优先权。
(2)根据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的国内法或本联盟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常的国内申请同等的所有申请,被认为具有优先权。
(3)正常国内申请是指在该国能够确定申请日的所有申请,不论申请结果如何。
(2)因此,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提出的任何后来的申请,不会因为他人在此期间所作的任何行为而无效,特别是另一项申请、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且这种行为不能形成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也不能形成任何个人的占有权。第三方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初申请日期之前所获得的权利,应按照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予以保留。
(3) (1)上述优先权的期限,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
(2)本期限自第一次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的日期不计算在期限内。
(3)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提出保护请求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者专利局没有在同一天提出申请,期限应当延长到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如果该在先申请在以后提出时已被撤回、放弃或拒绝,并且不能公开审查,也没有未决的权利,并且如果该在先申请尚未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则根据本款第(2)项的规定在本联盟同一国家提出的在先申请的同一主题的后一申请应视为第一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的开始日。
此后,在先申请不得用作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四) (一)因以前提出过申请而要求优先权的,应当作出声明,写明申请日期和所在国。每个国家应确定必须申报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当局的出版物中说明,特别是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中。
(3)本联盟成员国可以要求任何要求优先权的人提交一份在先申请的副本(说明书和附图)。复印件经原申请受理机关核实后,无需其他证明,在后续申请提交后三个月内可随时免费归档。q本联盟成员国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原申请受理机关签发的证明申请日的证书和译文。
(四)提出申请时,要求声明优先权的,无需办理其他手续。本联盟各成员国应决定对不遵守本条规定的程序的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但这种措施不得超过对优先权的剥夺。
(5)因此,应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使用在先申请获得优先权的,应当注明申请号,并按照上述第(二)项予以公布。
(5) (1)根据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在一个国家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以获得优先权的,优先权期限应当与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一致。
(2)此外,还允许根据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申请,反之亦然。
(6)本联盟任何成员国不得因为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优先权在不同的国家产生),或因为一项或多项优先权的申请中含有一项或几项未包括在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的因素,而拒绝授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只要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存在该国法律所要求的发明的单一性。
对于未包括在已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的因素,在正常情况下,随后的申请立即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在部分国际展览会上对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临时保护:】
(1)在本联盟各成员国中,对于在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的领土内举行的官方的或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可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品商标,应根据它们自己的法律,给予临时保护。
(2)这种临时保护不得延长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如果后来援引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该期限从该商品参加展览会的日期起算。
(三)各国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的证明文件。
& gt《商标法律条约》摘录(1996年8月1日生效)
第3条申请
(7)申请人希望获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请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声明,并按照《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要求提供说明和证据;
& gt《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摘录(1966年11月11日)
第八条[优先权]
如果注册商标申请人希望利用在另一个国家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他必须在他的申请中附上一份书面声明,说明在先申请的日期和号码、他或他的授权继承人提出申请的国家和申请人的姓名,并在后一项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一份经在先申请提出国的工业产权局或商标局证明的在先申请的副本。
r />第九条[在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标的临时保护]
(一)在官方举办或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已经展出的带有某商标的商品的,或根据某商标提供服务的商标注册申请人,若在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根据该商标所提供的服务在该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后六个月内申请商标注册,经请求,视为是在首次展出之日提出申请的。
(二)证明展出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根据该商标提供的服务,必须通过展览会有关当局签署的证明书提出,证明书中应说明商标在展览会中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首次使用的日期。
(三)本条规定不延长申请人所要求的优先权的其他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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