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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耳机侵犯苹果商标

2020-12-16 17:10:41

一加耳机侵犯苹果商标


几天前美国美国海关和边境保卫局查获了一批“假冒苹果AirPods耳机”。消息公开后,大家发现被查获的耳机是一加Buds,一款由一加出品的,在美国合法出售的蓝牙耳机。

 

眼看闹了乌龙,官方还不认账,表示一加Buds是侵犯了苹果商标的假冒产品。


 

美国海关表示,苹果公司向其提交过配置商标(configuration trademarks)的保护申请,其中包括外观信息。

 

商标涵盖了产品的总体外观。“基于这一决定,肯尼迪国际机场的CBP官员根据19 USC 1526(e)扣押了这批货物。”

 

 

一加Buds耳机到底有没有侵权,大家一看便知。

 

截至目前,一加Buds仍旧在美国各大零售渠道正常售卖。并且苹果也没有说什么,或者说苹果根本就没有觉得一加有侵权嫌疑。(来源:钨丝科技)

 



直播带货中的“引流”行为与平台责任初探


直播带货作为一种新业态,融合了“直播”和“带货”两种业态,与之相对应,直播带货中相关主体、行为及其法律关系的界定,呈现多重制度交叉适用的情况。在“带货”蔚然成风之前,对于直播的监管和治理主要以内容管理作为切入点,围绕主播资格、行为管理、内容监管,形成了一系列的制度和运行机制。而直播带货的兴起,一方面使得观看直播的受众群体实质性增长,另一方面也通过商业信息发布和分享,将商品销售和服务(即通常所说的“电商业态”)整合到一起,形成了通过市场监督管理机制进行监管和治理的需求。直播带货中平台责任的界定,成为人们讨论和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


互联网领域,此类新业态的“跨界”发展带来的法律适用和监管调整,并不鲜见。若要厘清其中各方主体及其行为的法律定位,需要从直播带货行为的实质特征入手,探究其与现有相关法律制度规制对象之间的关系,进而讨论法律适用的可能与不足。


“带货”与“引流”的法律定位


就“带货”这一几成共识的用语而言,其可能对应到几种不同的含义:


其一是销售行为。这种情形可以对应到传统电商平台上,商家对于自营商品或服务通过直播形式展开销售的行为,如淘宝、京东、拼多多上的众多商家直播。


其二是营销或推广,亦即通常所说的“引流行为”,即带货的主播本身不是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其行为模式集中于对于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介绍和分享,主播独立于商品和服务的销售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或者提供会通过跳转链接等方式,转移到下一个环节进行实质性交易,通常亦会转移到其他平台来完成,包括传统电商平台甚至是社交软件私下交易等。


对于“引流行为”,现有的法律体系作出了与商品销售、服务提供进行分离的处理。引流行为的典型传统表现形式之一即为广告,对于那些由专业媒体机构接受经营者委托的,面向普通公众发布的,很可能高频、反复播放的商业介绍和推销信息,现有法律体系将其界定为广告,并适用专门的《广告法》的强监管框架。需要明确的是,广告行为仅是商业信息发布、引流的一种特殊情形,广告法亦具有较强行业和行为管理、规制的特点。在引流行为当中,有大量行为并非广告。例如,线下的展览会、现场促销活动即为典型的非广告引流活动。线上对于商业信息的客观展示和介绍,比如价格、型号、商品和服务内容及特征等,亦属于信息的范畴,而不应随意归入广告。因此,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于商业信息发布、推广等引流行为,在不构成广告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进行事后和个案的责任认定,而无需适用《广告法》中关于行业、行为、内容管理的相关规定。



“流量”作为互联网经济的一个核心特征,“引流”行为也就成为挖掘互联网红利的最重要商业模式之一。对“引流”行为进行法律定性和规制,除了考虑其是否落入特定现有法律概念,还需要特别考虑进行相关界定和法律适用可能带来的实质性后果,使得相关界定和法律适用符合互联网产业发展的特点和需求,防止削足适履,避免在付出实质性监管成本的同时却并无法防范互联网带来的特有风险。“引流”作为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行为,不应当不加区分而直接以“广告”等特殊法律制度上的概念进行限定,并纳入相应的强监管体系,而应当默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般性法律规定,且仅在存在必要性的特定场景适用强监管框架。同样,在确定主播行为是否构成经营者、应当适用何种法律机制、直播平台的法律定位和适用等基本问题上,都有必要进行谨慎的利益平衡和价值考量。


直播平台的法律定位


对于将直播“引流”而非直接销售作为商业模式的直播平台来说,依据现有法律体系,对其在法律上进行定性和责任界定存在三种可能:


其一是广告法视角。如果将某些直播内容界定为广告,则主播及其MCN机构有可能被界定为广告法上的主体,如广告代言人、广告发布者。此时,直播平台如若未介入广告内容的发布过程,则应当被认定为是为广告发布者(或代言人)提供传播服务的平台,即《广告法》第45条规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其二是电子商务法视角。如果将主播及其MCN机构界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有可能将直播平台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为独立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技术服务的平台。


其三是一般法视角,即认定主播和MCN机构构成普通内容发布者、直播平台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不具有特殊法上赋予的特殊义务与责任。


当然,由于直播带货目前依然是一个包容多种业态和行为模式的领域,在具体法律适用中,无法事先设定一个一揽子的法律界定和监管模式。在直播内容的确符合广告特性,例如头部主播所在的MCN机构受托进行专业的制作、设计,直播内容亦被存储及在较大范围反复播放等情形,从而与传统广告法规制的对象高度吻合时,可以适用广告法的监管框架。但是,对于个人业余属性的零星直播行为,不宜将其大规模纳入到广告或电商等相对严格的行业监管框架,否则有悖于行业发展的特征,极有可能在短期内对于新兴业态的发展产生实质性的抑制效果。


对于是否应当将直播平台归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问题,亦可以从法律概念本身与法律适用可能后果两方面进行讨论。《电子商务法》第9条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定义为“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这一界定看,传统电商平台的典型特征是“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和“交易撮合”等实质性交易行为的促成,而引流行为则可能落入“信息发布”这一环节。



《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商平台的界定从文义上看十分宽泛,似乎可以解读为仅具备“信息发布”性质的情形即可落入电商平台的范畴。而“信息发布”,不仅是带货等“引流”行为的特征,亦是整个互联网赖以运行的基础特征。如果单凭提供“信息发布”一项行为即可被认定电商平台,那么,包括社交软件、视频应用等在内的过于宽泛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都可能落入电商平台的范畴。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将电商平台的范围限于以提供促成商品和服务交易的核心或实质性功能的平台,应是更妥当的处理。例如,有观点认为,应将订单的生成和管理功能作为判断电商平台的一个显性标准。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当然,订单的生成和管理功能只是体现电商平台促成交易核心功能的一个外在特征,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可以不限于此,但亦不应做太宽的拓展,防止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监管机制和规则对具有自身发展特点和需求的新兴业态形成过多束缚。


整体来看,对于引流模式下的直播平台,没有必要将其直接一律事先定性为电子商务平台,而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事后判断,适用不同的法律框架进行执法。例如,刚刚征求意见结束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中,将开放经营者入驻功能、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的平台一概定性为电商平台,这种做法在主播等主体身份认定缺乏共识、业态尚存高速变化可能的阶段,尚存在商榷空间。笔者认为,应保留将其界定为电子商务法下“为独立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技术服务的平台“,或者一般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可能性。


目前,行业协会、地方监管机关等均倡导采用自律机制,由平台参照特殊法的监管机制,建立机制以承担一系列功能,包括:信息披露与证据提供,直播主体、行为、内容管理,平台规则与机制建设,纠纷解决途径,资质审核等类电商平台义务(在存在明确经营主体,如已经注册为公司的MCN机构等的情况下)。这种治理路径意图在解决现实问题和保持制度弹性之间寻得中间道路,是值得鼓励的探索实践。在具体功能和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监管机关和自律机制应当更多强调结果导向,而不要做过多的行为方式和实现路径的干预,在确保消费者保护、竞争秩序维护等制度目标可以通过结果干预实现的前提下,尽量给平台、产业和相关主体通过技术、商业和规则创新的空间,实现多重制度目标兼容基础上的行业健康、良性、快速发展。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质




8 件与“吉普”打擦边球商标全部予以无效宣告

据白兔大数据统计,20207月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公开商标评审案件文书12021份,商标不予注册复审15份,其中8件与”吉普“商标相近的商标被裁定无效。

 

附裁定书:

 

 

 

关于第10809712号“吉普斯 JIMBB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6216号

关于第10809712号“吉普斯 JIMBB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6216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坚海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1日对第10809712号“吉普斯JIMBB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已被多次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且因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三、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系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JEEP”、“吉普”商标为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JEEP、吉普的媒体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的注册清单及德国等关于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申请人JEEP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销售统计、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广告投入额列表、获奖情况等相关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相关证据;

 

8、申请人JEEP吉普品牌服装在中国销售及发展情况、服装专卖店列表及照片;

 

9、申请人JEEP吉普品牌服装产品手册、广告宣传资料;

 

10、申请人JEEP吉普品牌服装发布会及展示会照片;

 

11、申请人JEEP吉普品牌服装宣传费用相关发票、销售资料;

 

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3、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资料;

 

14、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5、申请人JEEP吉普皮具店分布表、销售额及部分专卖店及产品照片;

 

1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7、《全球名车录》2007-2012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钟、手表带、钟表机件、表盒(礼品)、表玻璃、贵重金属锭、首饰盒、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1993号《关于第3951383号“Jee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94475号《关于第10799405号“J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69720号《关于第10133112号“吉普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多件裁定中被认定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自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已超过五年。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JEEP”商标与“吉普”商标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吉普斯”与引证商标一“吉普”、引证商标二“JEEP”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手表、钟等商品上,客观上可能会误导公众认为冠以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具有特定联系,不正当地利用申请人的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本案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吉普斯JIMBBS”构成,该文字并非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且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341672号、第579249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未就上述商标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我局对于上述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7月10日


来源:白兔商标软件 


文中部分内容来源网络,版权归属原作者,若有不妥,请联系告知修改或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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