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2021-02-07 15:07:48
颁发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发审[2002]1号
发布日期:2002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作如下说明: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商标案件:
1.对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商标具体行政行为的;
3、商标权属纠纷;
4.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7.在申请诉讼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诉前申请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管辖范围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限。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审第二审案件的管辖,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
第三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专用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实施前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实施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者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发生在实施前,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他情形,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对《商标法》修改时已经生效一年的注册商标有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前规定的申请期限;《商标法》修改决定生效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期限。
第七条《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措施制止侵权或者保全证据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商标法》修改决定生效时,人民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在决定实施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适用于决定实施后发生的民事行为;《商标法》修改前后的规定,适用于决定实施前后发生的民事行为。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事实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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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三人民法院负责人回答了记者关于审理商标案件管辖权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