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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2021-02-07 15:07:51

颁发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编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9号

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现予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维护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伪劣专利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促使当事人相互理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冒领他人专利的行为。

案件承办人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办案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认真着装。

第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影响较大的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进行处理、调查和处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疑难问题给予指导。

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五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和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四)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范围和权限;

(五)当事人未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第一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之间,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请求而单独提出请求;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副本,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必要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的专利权的法律地位。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七条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要求办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的附件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以邮寄、直接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7日内,以邮寄、直接交付或者其他方式向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副本。

第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前至少3日告知当事人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或者未经许可退出的,按请求人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缺席处理。

第十一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举行口头听证的,应当将口头听证的参加人员和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和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效特征是指能够以与所记录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进行关联的特征。

第十三条除非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决定,载明下列内容:

(a)有关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确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写明责令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种类、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对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处理决定应当由案件承办人签署,并加盖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十四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成立的决定或者判决后,被请求人再次对同一专利权实施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十五条请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书面请求。

请求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索赔人的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专利侵权赔偿金额的,应当提交有关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决定的副本。

第十六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收到调解请求后,应当将请求书副本以邮寄、直接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

第十七条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并同意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或者在意见陈述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调解专利纠纷,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解。

第十九条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报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不能达成一致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撤销案件结案,并通知双方。

第二十条请求调解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归属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相关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持调解协议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凭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撤销通知书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中止请求之日起一年内未提出延期中止请求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相关程序。

第四章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受理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举报,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查处。

第二十二条查处假冒、冒领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管辖。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指定;没有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冒领专利的行为成立,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罚决定,写明下列内容:

(a)有关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

(二)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领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内容和履行方式;

(四)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六条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领专利的行为不成立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撤销案件,结案。

第五章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领专利的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职权根据需要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和其他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现场检查应采用测量、拍照和录像的方式进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调查和收集的证据进行记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样的形式收集证据。

涉及产品专利的,一部分涉嫌侵权的产品可以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将怀疑按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部分产品作为样品。取样数量应限制在能证明事实的范围内。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写明抽样样品的名称、特征和数量。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无法通过抽样收集证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登记保存记录,写明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和保存地点。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并协助调查。

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受委托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协助调查取证,并尽快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停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不得销售、使用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和模具,不得销售、使用未售出的直接按照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得使用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投放市场;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产品。

(四)侵权人承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承诺的销售行为,消除影响,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销售、使用或者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如果侵权产品尚未入境,可通知相关海关处理决定。

(六)其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专利侵权成立的决定,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期满,侵权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停止侵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专利证书,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用专利的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标注专利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资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资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广告或者发布宣传资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布的宣传资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或者非专利技术在合同中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对方,并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交出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5)其他必要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或者冒用他人专利的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售出产品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合同的,收取的费用视为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行为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二条原中国专利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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