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2021-02-07 15:08:01
颁发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专利实施,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专利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实施和保护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给予财政支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专利实施管理,依法实施专利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实施管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
科技、财政、计划、经贸、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专利实施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管理部门进行合同登记。
第六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实施职务发明创造;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两年内未实施职务发明创造的,鼓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通过各种途径实施。
第七条专利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享受国家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专利可以按固定价格投资,也可以按出资比例转换股份或参与投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
(二)技术和设备进出口贸易;
(3)以专利作为投资申请企业;
(4)技术成果评价;
第九条法人变更、终止、产权变动或者资产重组时,专利资产的所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专利资产评估由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奖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第十一条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专利奖金不低于4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奖金不低于1000元。
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业务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专利后,应当提取不低于依法纳税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利润的5%,或者提取不低于依法纳税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利润的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获得一次性报酬。
第十三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在依法纳税后,缴纳不低于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百分之二十的报酬,并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奖金数额和报酬比例的规定。
第十五条除国家给予的强制许可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因违反前款规定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愿意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专利管理部门管辖和受理的事项。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书面请求。
第十七条专利行政部门收到请求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八条在处理侵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中止处理。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将中止处理的申请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到场,出示执法证件。
专利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在登记保存过程中,应当制作笔录,写明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和保存地点。案件承办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盖章。
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期间,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已经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二十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发现侵权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侵权人不起诉或者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对专利侵权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除第二十条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职务发明奖的发明人、设计人及其报酬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争议;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专利权前,未支付适当费用而使用发明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假冒专利标志:
(一)查获的假冒专利标志应当销毁;
(二)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应当与其产品一并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假冒专利标记能够从产品上分离的,责令消除假冒专利标记。
销毁假冒专利标志及相关产品的费用,由实施假冒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专利行政部门在调查专利侵权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查阅、复制与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账簿等资料。
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涉嫌侵犯其进出口货物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予以保护,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拒绝或者阻碍专利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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