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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

2021-02-07 15:08:12

颁发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编号:[2002]62号

发行日期:2002年3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适应这一修改,国务院正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如何实施《细则》作出指示。经研究,意见如下:

1.国务院在完成《细则》修订前,应当继续实施《细则》,但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抵触的规定(如《商标注册审查最终程序规定》、《商标侵权赔偿管理职责规定》等)除外。).

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实施细则》对同一事项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比如《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和《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行政措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商标侵权的行政处罚。在查处侵权案件时,应首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

三.修改前《商标法》规定的事项解释和界定细则中的规定,在《商标法》对该事项仍有相同规定的,继续视为该事项的解释和界定。如《细则》第四十一条应视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解释。

四、对于商标注册、异议、转让、续展、变更、复审等商标注册事项,按照《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例如,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商标注册事项的变更;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商标注册的续展。

5.《商标法》对违法行为规定处罚(包括处罚种类和幅度)的,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执行;如果《商标法》只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范围(如罚款范围),处罚范围可以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来说: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适用本细则第二十八条;

(三)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行为,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四)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五)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三条;

(六)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行为,适用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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