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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21-02-07 15:08:17

颁发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政府令[2002]第6号

发布日期:2002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修改决定

经第十一届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8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广州市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实施办法》。"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非专利技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被称为专利技术的;

(4)非专利技术在合同中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包括以下内容: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5.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广州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查处。”

6.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专利管理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负责依照本办法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检查组、区、县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领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7.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冒领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并为举报人的身份保密。”

8.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专利管理部门受理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X.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a)是案件的一方或该方的近亲;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决定。"

十一、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冒领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查封或者暂时扣押与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集与冒用他人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十二、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

13.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要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必要时出具证明。”

14.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冒领专利或者冒领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领专利或者冒领他人专利的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件,并告知当事人。"

15.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6.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对冒领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冒领专利或者冒领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对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5)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的印章,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17.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请求,将查处冒领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18.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专利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销毁冒充专利的标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假冒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专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假冒,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2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听证。”

二十一、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二、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23.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六、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非专利技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被称为专利技术的;

(4)非专利技术在合同中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负责依照本办法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和假冒专利行为。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检查组、区、县级市专利管理部门对冒领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冒领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市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冒领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立案侦查

第八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受理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假冒专利、冒用他人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第九条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a)是案件的一方或该方的近亲;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查封或者暂时扣押与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集与冒用他人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错误或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证人更正或补充。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要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必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领专利或者冒领他人专利的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件,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领专利或者冒领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冒领专利或者冒领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对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5)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的印章,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请求,将查处冒领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对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对假冒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专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假冒,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被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的物品的,由市专利行政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本市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封存或者扣押的假冒专利标志和假冒专利标志应当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或者冒用他人专利标记难以与产品分离的,产品应当与其一并销毁。

第二十二条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得停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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