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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2021-02-07 15:08:18

颁发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国办发[2000]115号

发布日期:2002年4月16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认定

第三章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我市企业争创驰名商标,提高我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著名商标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良好商业信誉和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我市注册商标。

第三条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厦门著名商标由企业自愿申请,个案认定。

第五条厦门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为我市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章认定

第六条在我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商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厦门著名商标,并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该商标连续使用三年,其使用符合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商品)质量高、长期稳定、社会信誉高;

(三)该商标的质量、销量、市场份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国、全省或我市同行中处于前列;

(四)商标广为宣传,覆盖面广;

(五)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六)出口商品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具有相对稳定的销售区域和较大的销售额。

第七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调查和审查,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查。

厦门市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和相关专家组成,人数在15人以上,其中相关专家不得少于委员会总数的1/2。

第八条厦门著名商标必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确认。

第九条厦门著名商标评审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认定结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5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和申请人,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程序和认定委员会成员资格,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保护和奖励

第十一条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厦门市知名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的唯一名称、包装和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第十二条他人使用与厦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商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注册。

第十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厦门市著名商标名录,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选择全省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网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咨询和指导,并在厦门著名商标异地被假冒侵权时,与当地主管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厦门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认定的著名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上使用“厦门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志。

未经批准的商品不得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志。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鼓励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获得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著名商标的,市政府将分别一次性给予3万元、5万元和100万元。

第四章管理

第十六条厦门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公告。

第十七条厦门著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刷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厦门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的,受让方应当自受让方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厦门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厦门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证明等欺诈手段获取厦门市著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所有者滥用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利用著名商标的声誉,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超越认定商标和批准的商品范围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厦门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条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工作费用和公告费用,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我市中国驰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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