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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2021-02-07 15:08:35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编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

发布日期:2002年5月16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条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专利保护法律法规,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科技、经贸、外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相关专家开展与专利保护相关的技术咨询和评估。

第七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领专利等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奖金和报酬。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宣传、销售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标明专利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广告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专利证书;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广告。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设立专利代理、咨询、评估、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举办专利技术和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介会、展销会,应当向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设立以“专利”为名称的单位,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省级专利管理部门认可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项目;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和设备的进口贸易;

(三)以专利技术和设备作为企业投资或者投标;

(四)科技成果评价。

在技术、产品、设备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省级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认定专利的真实性、相关性和有效性:

(一)申报市级以上科技和经济计划项目含有专利权;

(二)投资专利权或者评估专利资产;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权;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加工境外材料涉及专利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愿意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由省级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认定的设区的市级专利管理部门受理。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的原则。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站不住脚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十七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召开合议庭。

第十八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审理的时间和地点。

接到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未经审判人员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如果属于被请求人,审判人员可以缺席审判并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应当经过对方质证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一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检索报告。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和核实。

第二十条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在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

(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抽样取证;

(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五)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录像。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伪造、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二十一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经省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专利管理部门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再次对同一专利权实施同一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立即停止侵权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发现侵权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侵权人不起诉或者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封存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转让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将其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停止使用,封存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不得使用、转让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产品投放市场;

(三)销售侵权产品或者直接采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或者直接采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

(四)对承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直接按照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销售意图,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入本省的进口侵权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者转让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处理决定报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进出口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和海关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各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大小分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赔偿金额;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争议;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因使用发明而发生的争议,未支付适当费用的。

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前款第(五)项纠纷的,应当在授予专利权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向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专利纠纷调解请求的,应当提交书面请求;单纯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金额请求调解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调解请求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收到调解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陈述。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并同意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调解前三日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或者在意见陈述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要调解。

第三十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如未达成一致,则以撤销方式结案。

第四章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查处

第三十一条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涉及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现场检查、录像或者登记保存与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领专利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用专利有关的合同、账册、标志等资料;

(五)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用专利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假冒、冒领专利的举报制度,并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假冒和冒领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对举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领专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当事人依法请求听证的除外;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省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构成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领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制造、销售标有他人专利号的产品及其包装或者制造、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应当消除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如果专利标记和专利号难以与产品分离,则销毁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广告,停止发布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认错,并上缴尚未发布的宣传材料;

(三)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非专利技术在合同中称为专利技术的,应当立即通知合同对方,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交出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5)其他必要的纠正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领专利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领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三)挪用或者侵占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四)包庇或者纵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告知假冒或者冒充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帮助其逃避调查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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