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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2021-02-07 15:08:35

颁发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行日期:2002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根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查处合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88号)精神,2002年2月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调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公平贸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召开了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密切配合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真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特别是重点解决涉嫌知识产权犯罪转移中的有关问题,共同做好保护知识产权和整顿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工作。

2002年8月27日

2002年公安部经济犯罪调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公平贸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

根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查处合作的通知》(工通字〔2000〕88号)精神,2002年2月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调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公平贸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召开了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副局长范主持。公安部经济犯罪调查局副局长高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贸易局副局长刘俊臣、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司长胡作超、助理巡视员尹根迪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同志出席会议。会议还邀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适用处的负责同志参加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汇报了2001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介绍了2002年的重点工作安排,重点研究了如何进一步加强执法实践中部门间的合作,特别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并就有关问题达成共识。会议纪要如下: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自《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查处合作的通知》(工通字〔2000〕88号)印发和2001年召开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以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真贯彻落实了通知精神和会议纪要, 并将会议纪要分别转发给相应的省、市、自治区下属单位,结合各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实际工作。 实践证明,联席会议制度在发挥部门职能、配合办案、移交案件、打击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加强知识产权侵权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促进队伍建设和培训等方面发挥了促进作用。如浙江等省根据下发通知的精神,建立了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促进地方执法部门广泛合作,是一项长期而重要的工作。

会议认为,在取得一定进展的情况下,要进一步加强案件移送工作,加强业务研讨与培训的合作关系。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起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切实做好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关于《条例》的具体应用,成员单位达成以下共识:

1.《条例》(刑法第213条)第六十一条、《条例》(刑法第214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行为。

条例第六十四条中的“假冒他人专利”是指:1 .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二、《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项中的“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实施的行政处罚。

《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人实施的行政处罚。

三、《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供人使用的药品商标”没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数额,使他人认为一切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供人使用的药品商标的违法行为,不论情节轻重,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目前查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客观现实,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职权划分,建议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进一步补充该条款的具体适用。在补充规定出台前,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案件,其非法经营额未达到《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应当结合其主客观条件。如果他们认为自己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就应该被起诉。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条例》第六十二条“销售已知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指的“明知”:1 .改变或者更换经销商品的商标,被当场收缴的;2.被处罚后重复相同违法事实的;3.已经提前警告,拒不改正的;4.故意采用不正当的购买渠道,价格远低于已知正品;5.伪造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商标侵权商品;7.事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8.其他可以认定为当事人知道。

5.《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套)以上的”,“一件”是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套”是指在同一商品的不同位置标注完整商标图样的两个以上的标识。

会议认为,以冒用国家机关名义等欺诈手段进行专利奖励的违法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害了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必须坚决予以制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合作,依法制止和处罚,并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会议一致认为,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下属单位在处理知识产权犯罪过程中,如需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请示,应先通过各自上级机关请示,成员单位应予以答复;需要与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协商的,应当通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的日常信息和信息通报系统进行传递。

会议同意下次联席会议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组织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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