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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专利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2021-02-07 15:08:37

颁发单位:武汉市知识产权局

编号:吴志发[2002]35号

发布日期:2002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专利权,维护专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技术市场和专利技术实施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规范专利技术市场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合同是指具有同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就专利申请权的归属、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权的转让、专利权的质押、专利权的信托、专利实施的许可等事项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签订或者履行的专利合同的备案。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管理全市专利合同备案工作。

由市知识产权局设立的专利合同备案机构负责办理。管理专利合同的归档;经市知识产权局授权,各区专利管理机构负责除专利转让、专利质押、专利信托合同外的专利合同备案工作。

第五条各专利合同备案机构应当在专利合同备案工作中对专利技术市场进行相关统计分析,并于每年12月底将统计分析结果报市知识产权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六条专利合同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合同备案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注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

注册专利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也可以请求市知识产权局按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处理。

专有专利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申请或者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专利权人不申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可以依法申请或者提出请求。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凭专利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各案专利合同许可费的性质、范围、时间和金额,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确定侵权纠纷赔偿金额的参考。

第十条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专利合同。

申请备案的专利合同文本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其他合同文本的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由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中介的,当事人和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专利合同备案机构办理专利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按照专利合同的约定,填写《专利合同及其他案件申请书》,并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申请专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专利合同备案申请表;

(二)专利合同及相关附件复印件;

(三)专利证书或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五)其他与专利合同相关的文件。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或代理文件。

前款第(二)、(三)、(四)项应当提交原审查。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合同备案机构不予备案;

(一)专利权终止、失效或者被宣告无效,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

(二)冒充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未经共同专利权人或者申请人同意,其中一方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合同的;

(四)对同一专利合同重复申请各案的;

(五)专利合同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六)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

(七)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不代理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十五条市、区专利合同备案机构应当自受理专利合同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当事人按照规定格式提交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查。

经正式审查,符合要求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备案申请表应当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二)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确认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法律地位;

(3)市知识产权局确认结果并回复;

(四)根据确认结果进行备案。

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第十六条市、区专利合同备案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专利合同各案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备案批准证书,并在专利合同文本上加盖专利合同备案专用章,分类登记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备案通知书,并在专利合同文本上注明“不予备案”字样,退回当事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各专利合同备案机构不予备案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各专利合同备案机构应当自完成专利合同备案手续之日起3日内,将合同备案意见和当事人提交的备案申请文件报送市知识产权局,由市知识产权局统一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协议订立后10日内,持协议、备案证明及其他相关文件,办理各案注销手续。

未按期办理提前终止手续的,原备案有效期至原专利合同履行期届满。

第二十条当事人延长专利合同履行期限的,应当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个月前,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专利合同其他内容的变更,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专利申请被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同意及时变更相关合同条款,并自变更协议签署之日起日内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并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备案和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专利合同履行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并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和注销手续。

已经履行的专利合同无效宣告决定的效力,参照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专利权转让给正在履行的专利合同的,不影响原专利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交虚假的专利合同备案申请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取得专利合同备案证明的;存在利用专利合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的,专利合同备案机构应当撤销其专利合同备案,由市知识产权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认为合同涉及的技术是他人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在合同中称为专利技术的,专利合同备案机构不予立案,由市知识产权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专利合同备案机构管理混乱、统计不准确、违法备案的,由市知识产权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专利合同备案机构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对专利合同备案机构的管理以及相关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依法规范专利技术交易行为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申请订立专利合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知识产权局

20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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