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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21-02-07 15:08:38

颁发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四川省著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知晓,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得认可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是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且商标所有权无争议的;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行业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五)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纳税、利润、市场份额等经济指标领先于同行业同类商品;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三年内未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七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由商标所有人自愿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a)由法律当局签署的身份证明或登记证明的副本;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

(四)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量、质量、销量、税额、利润、市场份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同行业中的排名;

(五)商标广告宣传和参与公益活动;

(六)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文件和资料,也可以直接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八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相关材料;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改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的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省级报刊上发布四川省著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的商标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

第九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在审核时,应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委托相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该委员会由不少于40名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认定省级著名商标,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各方面专家中确定不少于21人组成著名商标认定小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著名商标认定小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提出商标认定申请。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由著名商标认定小组全体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被认定的四川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主要报纸上公布。

第十四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四川省著名商标持有人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届满后3个月内,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每次续约有效期为3年。逾期不申请续展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该著名商标无效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批准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商业信函、广告、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字样,但应当标明认定日期。

第十六条未经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注册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四川省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下列保护:

他人不得使用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足以造成误认的;(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对应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类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足以造成误认的。

第二十条在非相似商品上,使用与其他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等组合及其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未注册商标,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关联,损害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 著名商标所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他人不得使用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商号;其他不得使用与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品牌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品牌名称以及未注册商标。

第二十二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造成有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者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者企业名称注册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等欺诈手段获取四川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出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骗取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商标自公告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成员在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审查、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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