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2021-02-07 15:08:48
颁发单位: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编号:商标字[2002]第277号
发布日期:2002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信用建设,规范广东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造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促进广东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第三条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广东省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广东省著名商标,是指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认可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第五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造著名商标。
第二章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成立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成员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确定,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推荐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著名商标所有人提出的延期申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和续展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审查申请;
(三)审查著名商标的认定和延续申请;
(四)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专家咨询;
(五)审议和决定著名商标的认定、复审和续展申请。
第九条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申请人认为相关成员与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有利害关系,有权要求撤回。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委员会主任决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商标申请的所有人,并且是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并继续有效,不存在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
(四)该商标近三年批准使用的商品的年销售额、营业收入、净利润、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申请人信誉良好,具有完善的商标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近三年没有违法行为;
(六)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该商标应当在相关国家(地区)注册,且销售区域广。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书;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商标变更、续展、转让证明;
(三)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照片;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额、营业收入、净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需提供每年的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其中税金须经有关税务机关确认,同行业排名由行业协会或省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另行发布);
(五)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
(七)侵犯商标专用权的;
(八)申请著名商标认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推荐;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推荐,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审。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受理;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受理申请材料的,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进一步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在认定著名商标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主任应当不定期召开会议,审议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著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出席。
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出席审议的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予以认定,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不予认可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把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可提出延期申请,每次延期有效期确定为三年。
第十九条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续展,续展申请的备案审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驰名商标的权益以认定的商品为限。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未经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超越著名商标认定范围的商品,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按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提高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三条商标作为著名商标转让的,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企业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著名商标期满未申请续展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
第二十七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著名商标:
(一)在申请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使用超越著名商标认定范围的商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滥用著名商标声誉,使产品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撤销著名商标的建议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撤销著名商标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撤销或者注销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收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取消著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四章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自著名商标被认定之日起,申请使用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应当注册为企业名称,属于同一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然行业不同,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解或暗示其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著名商标所有人经认定,可以就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向颁发许可证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名称争议。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全国或者本省著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的名称;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共属性。
第三十三条著名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为准。
第三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严重侵害的,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求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委员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文件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续展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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