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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2021-02-07 15:08:48

颁发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编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发行日期:2002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城市文明管理水平,方便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以下简称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定、生产、销售、设置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是指通过图形、色彩、必要的文字、字母等手段,表明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朝向,提示和引导人们行为的标志。或者它们的组合。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定,是指按照特定程序确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图形符号,包括所需信息的收集、标志图形符号方案的设计和测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作,是指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规定的图形符号和颜色进行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计和加工。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

城市交通、民航、铁路、建设、市政、旅游、商务、文化、广播、影视、体育、卫生、公安、消防、市容环卫、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本系统和行业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准,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制定标志的程序和要求)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图形标志制定标准制定。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计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醒目,中文表达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

第7条(标记标准的制定)

需要在公共场所普遍适用的城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以及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8条(标志的生产和销售)

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图形符号和颜色有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规定制作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制作和出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九条(标志的设置)

公共场所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公民基本需求的区域和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管理和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关于图形标志设置原则和要求的规定。各行业的具体设置方案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共场所管理使用单位或相关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标志设置)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置纳入工程设计。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纳入验收内容。

前款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预留位置应当优先于商业广告设施。商业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自行制定、制作和设置标志)

国家、行业和地方尚未制定相关标准,公共场所管理和使用单位需要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可以自行制定、制作和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12条(标志的维护)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设置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如有损坏或脱落,应及时修复和更新,保持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完好和清洁。

第13条(标准查询)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建立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准查询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准查询服务。

第14条(对非法行为的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设置不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或者设置不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时,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标准实施目录)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定、制作、销售和设置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执行。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国家、行业和本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的制定情况,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项目进行补充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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