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21-02-07 15:08:49
颁发机关:国务院
编号:国务院令第358号
发布日期:2002年9月15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件中,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要求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根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请求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进行相应认定,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商标注册。当事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
地理标志注册为认证标志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认证标志,控制该认证标志的组织应当予以许可。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其商品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加入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其章程被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适当使用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和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程序,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外文提交的各种证明、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未附的,视为未提交证明、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a)是一方或一方的近亲属或代理人;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直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资料的,以提交日期为准;邮寄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的实际日期为准,但当事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期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交付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向商标代理机构交付文件视为向当事人交付。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交付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自发文之日起15日后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提交的,以提交日期为准。不能邮寄或者直接提交的,可以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后,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的国际注册按照中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分类提出申请。每份商标注册申请应向商标局提交一份商标注册申请书和五张商标图样。如果指定了颜色,应提交5张彩色图纸和1份黑白草稿。
商标设计必须清晰易贴,印刷在干净耐用的纸上或用照片代替,其长度或宽度应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申请商标注册使用三维标志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案。
以颜色组合方式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提交书面说明。
申请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书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使用外文或者含有外文的,应当写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时,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应当与提交的文件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有商品或者服务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打印。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指定一名代表;未指定代表的,以申请表中第一个人为代表。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代理人,或者删除指定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为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之日。申请手续齐全、申请文件填写符合规定的,商标局受理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全或者申请文件未按照规定填写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全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要求,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的内容补正,并退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退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日就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每个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申请注册前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向商标局提交书面协议;协商不愿意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所有申请人抽签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奖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书面通知未参加抽奖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份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应当经受理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除了展示他们商品的国际展览在中国举行。
第三章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使用部分指定商品符合要求的,应当给予初步审查批准并予以公告;部分指定商品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或者驳回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初步审定部分指定商品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届满前申请放弃部分指定商品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局撤销原初步审查批准,终止审查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的商标公告的发布号和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及时将商标异议副本发送给异议人,并限定其在收到商标异议副本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异议人不答复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复后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或者答复中声明,并在提交申请或者答复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部分指定商品的成立。对部分指定商品异议成立的,不予批准该指定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裁定生效前已发布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重新公告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异议裁定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之日止,对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没有追溯效力;但是,因用户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经异议裁定准予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的期限自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和续展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书并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注册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未提交变更证明的,可以在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交;期满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注册人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更的,商标注册人应当一并变更其全部注册商标;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出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程序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后,应当向受让人出具相应的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转让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局对可能造成误解、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原因转让的,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件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标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续展注册。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该商标原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注册商标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按照相对人的数量提交相应的副本;根据商标局的决定或者裁定申请复审的,还应当附该决定或者裁定的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并限定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复;期满未回复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提交复核或者答复申请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或者答复中声明,并在提交申请或者答复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决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公开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公开复审的,应当在公开复审1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公开复审的日期、地点和复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或者不参加公开复审的,其复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或者不参加公开复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复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申请;如果申请被撤回,审查程序将被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评审。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其商标专用权自始即视为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效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商标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件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志。
注册商标包括(注加○)和(r加○)。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提交补发申请时,应将损坏的《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伪造、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制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撤销申请前该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证明材料或者无正当理由证明材料无效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限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应当撤销该指定商品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经营额的百分之二十或者违法所得的二倍。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违法经营额的10%。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标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商标标识和商品难以分离的,应当一并收集、销毁。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被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并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和商品难以分离的,应当一并收集、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撤销其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撤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撤销其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的,自商标局收到撤销申请之日起,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或者其在该指定商品上的效力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满一年,注册商标尚未转让的,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注册商标。申请注销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注销注册商标的,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撤销或者注销注册商标的,原《商标注册证》无效;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商标局应当批注并退回原《商标注册证》,或者补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一)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饰,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一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办理。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1993年7月1日以后,已停产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分类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商标局设立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和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公告商标注册等相关事宜。
第五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改、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商标注册附加文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