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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2021-02-07 15:08:57

颁发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编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9号

发布日期:2003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记方法规定》,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30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方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标注。

第三条在专利权被授予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有权标注专利号和专利标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专利产品、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号和专利标记。

第四条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时,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1)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等;

(2)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号,其中“ZL”代表“专利”,第一、二位数字代表提出专利申请的年份,第三位数字代表专利类别,第四位数字是序号和计算机校验位。

除上述内容外,标注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和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和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五条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用中文标明该产品是按照专利方法获得的。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不符合本规定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标注不当,构成冒领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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