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21-02-07 15:09:00
颁发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行日期:2003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的字符组成,代表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印刷、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对出版物和其他特殊商品的条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商品条码的应用。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条形码,提高本市商业自动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条码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商品条码工作;
(三)负责本市商品条码注册、变更、换发和注销的初审工作;
(四)负责本市条码技术培训,并提供条码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商品条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的管理;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使用条码的预包装商品,条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
裸食品等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产品,可以不标注条形码。
第七条申请条码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二)法人持有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个体户持有营业执照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四)非法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上级法人的证明材料、非法人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提交的条码注册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初审合格,经国家批准后,发给证书。
初审不合格的,及时说明理由。
第九条条码持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别、行业分类、经济类型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条码有效期为2年。商品条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换发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条码。
第十一条商业企业不得要求供应商为已有条码的产品打印店内条码。
商业企业需要在门店打印条形码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编码和打印,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当具备:
(一)用户的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境外条码注册证书或相关资料;
(三)用户与注册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印刷企业承接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持证人的有效条码证书或者合法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企业印制的条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使用被注销商品的条码;
(三)转让条码使用权的;
(四)销售使用假冒条码的商品。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执法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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