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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21-02-07 15:09:00

颁发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

编号: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发行日期:2003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2003年1月26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的字符组成,代表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条码和缩短条码。商品条码的标准版本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简称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制版、印刷、应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技术标准信息所是商品条码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商品条码的业务管理。

第五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申请生产厂商识别代码登记。

第六条申请厂商识别代码注册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IC卡);

(三)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经核准注册的,国家物品编码中心应当给予厂商识别代码,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会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会员证书》),并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会员》(以下简称《系统会员》)资格。

第八条市条码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系统成员名单及其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九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编码和校验码,并报市商品条码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积或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商品条码简写版。

商品简码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编制。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变更原登记事项,应当自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和《系统成员证》到市条码办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需要继续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市条码工作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依法注销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会员资格。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因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商品条码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自停止使用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厂商识别代码登记。

第十五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设计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商品条码原片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作原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片的生产质量。

第十七条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国家物品编码中心认定的印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印刷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制版印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制版和印刷,保证商品条码的制版和印刷质量。

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制造商识别码和相应的商品条形码拥有专有权。

系统成员不得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的制造商识别码和相应的商品条形码。

第二十条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一个以上的商品条码;

(二)不得在不同规格、品种、包装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条码;

(三)不得肢解使用;

(四)不得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其他代码作为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建立商品自动销售系统的销售者应当加强商品条码自动结算系统的管理。

不得销售伪造、冒用、转让或注销条形码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商品条码的设计、制版、印刷质量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条码的设计、制版、印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a)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多个商品条形码;

(二)在不同规格、品种和包装上使用相同条码的;

(三)肢解和使用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其他代码作为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系统成员将自己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物品编码中心批准,条码印刷企业承接条码印刷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条码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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