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局关于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问题的意见
2021-02-07 15:09:02
颁发单位:版权局
编号:国办发[2003]26号
发布日期:2003年7月7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7日
浙江省版权局:
《关于杭州XX计算机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的请示》(浙全[200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被申请人的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条例》),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制作、发行的作品和计算机软件具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XX电脑控制设备厂的软件已被相关部门确定与投诉人的软件大多相同。因此,应对被申请人生产的软件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如果无法提供法律来源,被申请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如何理解《软件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软件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表达选择有限的情况下,软件可以是相似的,也可以是相同的,不存在侵权。但相似或相同的软件必须是独立创作的,不能是复制或拷贝他人已有软件的结果。
在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被告以“限制表达”为由抗辩其软件与他人软件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承担解释其表达受限的举证责任;证据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以上回复供参考。
附件:“关于杭州XX计算机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的请示”
2003年7月7日
附件:关于杭州XX计算机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的请示
国家版权局:
近日,杭州市版权局就杭州XX电脑绣花机厂与XX电脑控制设备厂在电脑软件版权纠纷中遇到的问题,向我局请示如何处理。事情的基本情况如下:
2月下旬,杭州市版权局接到杭州XX电脑绣花机厂的投诉,反映“织袜机电脑控制系统的V6.0软件[阮注登字第0007573号](附件1)被XX电脑控制设备厂解密复制,构成侵权”。同时,工厂还提供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2002年12月30日的鉴定报告[中译本鉴定[2002]012号](附件2),以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务部于2003年1月6日向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件3)。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杭州市版权局对软件程序是否独立创作、两个软件是否相同、表达是否有限制等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多方查证,XX电脑控制设备厂未能为其“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电脑软件提供独立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根据中国版本鉴定[2002] (012)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务部的法律意见书,以及XX电脑控制设备厂未能提供独立软件程序的事实,杭州市版权局初步认为XX电脑控制设备厂的“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软件涉嫌侵犯杭州电脑绣花机厂的“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软件。
为了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精神,并考虑到XX电脑刺绣厂“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软件也取得了电脑软件著作权登记证【软注登字第003182号】(附件4),很难认定两个软件的同一表述是否有限制。鉴于上述情况,我局特要求:1 .XX电脑控制设备厂“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软件是否侵犯了杭州电脑绣花机厂“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软件;2.如何理解《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如何认定两种软件表述的竞合?
请给我们你的答复。
附件:
1.“织袜机计算机控制系统V6.0”计算机软件版权注册证书(软注登字第0007573号)
2.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证书(中办监字[2002]012号)
3.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法律意见书
4.《袜机计算机控制程序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软注登字第003182号)
上一篇:周口市争创著名商标工作再创佳绩周口市
下一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第八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