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02-07 15:09:04
颁发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发市[[2002]31号
发布日期:2002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5日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12日
为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侵权、合同纠纷;
(二)在申请前停止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在申请前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3)其他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
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自管辖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对著作权民事纠纷进行一审管辖。
第三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侵犯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存放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的存放场所,是指经常存放或者隐匿大量侵权复制品的场所;查封、扣押场所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的场所。
第五条多被告共同提起的涉及侵权行为发生地不同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名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告之一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手稿、原件、法律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可以作为证据。
签署作品或者产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有相反证明外,视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权利人。
第八条当事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通过订购或者现场交易等方式取得的物品和发票,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员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表明身份的,以对方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证据和在取得证据过程中出具的公证书为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开”,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作品,但不受公众知晓的限制。
第十条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因作品的署名顺序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的编排、作者姓氏的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该作品的权利;双方未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具体范围内免费使用作品。
第十三条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撰写、本人审阅定稿、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演讲等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报告人或者演讲人。著作权人可以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当事人约定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自传体作品的,当事人对著作权归属有约定的,应当遵守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人,著作权人可以向努力完成作品的作者或者组织者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不同作者就同一主题创作的作品,其表达是独立完成并具有创造性的,视为作者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简单事实新闻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编制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刊出版其他报刊已出版作品的行为。转载作品的作者和原报出处未在转载中注明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户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设置或展示在室外公共场所。
任何人复制、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前款规定的艺术作品,可以在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内重复使用其结果,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人应当承担其出版、制作合法的举证责任,出版者、出租人应当承担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和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未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编辑出版的内容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物涉及侵权的,出版者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和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应当为出版者的合理注意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将计算机软件用于商业用途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著作权转让合同不是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出版人遗失或者损坏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导致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而发行的复制品数量的减少或者侵权复制品销量与权利人发行复制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额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复制品的市场销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职权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种类、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停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调查获取侵权证据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件,可以在赔偿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计算律师费。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判决实施前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提起诉讼,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实施后作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起诉超过两年的,在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两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不仅可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还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律适用和诉前证据保全的解释》的规定采取诉前措施。
第三十一条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此后发生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适用于在本日期前发生并在本日期后继续发生的民事行为。
第三十二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