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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专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2-07 15:09:04

颁发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

编号兰[2003]21号

发行日期:2003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27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申请和专利管理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四章专利欺诈和专利侵权的查处

第五章补充规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兰州各单位,驻兰州部队:

《兰州市专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3月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3月27日

兰州市专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促进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专利申请、转让、许可、开发、技术服务、专利代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专利工作领导机构对本市专利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科技、海关、计划、财政、经贸、公安、技术监督、广播电视、税务、工商、文化出版、司法、法院、药监等专利工作领导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配合做好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聘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受人民法院、市知识产权局、仲裁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专家委员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和检查。

第二章专利申请和专利管理

第五条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用专利。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外申请专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市科技基金资助的新产品、新技术研究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申请专利的以外,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必须申请国内专利。

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有责任对相关技术内容保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申请专利和实施专利技术,对实施发明专利和高技术含量实用新型专利的单位,按照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政策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委托后,应当依法为其提供专利代理、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所有享有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在被授予专利权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放奖金;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每年依法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专利权授予他人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获得许可利益后三个月内,应当依法获得报酬。

第十条专利实施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上加盖经市知识产权局认定合格的专利防伪标记。

第十一条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广告等宣传、营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必须持有市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书》,方可办理广告审批手续。以其他形式宣传、销售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在合同签订或履行地知识产权局进行合同登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外地办理专利许可合同登记的,应当向市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所有者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专利资产;

(三)实施对外经济组织或个人或与国有专利资产合资或合作;

(四)以专利资产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

(六)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三)、(四)、(六)项发生非国有专利资产的,必须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专利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设立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具有资质的专职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结果报市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涉及专利技术和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专利技术和设备作为投资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合作经营企业;

(四)科技项目评估。在引进他人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必须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邮寄、隐藏等便利条件。供他人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第十七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市知识产权局对涉嫌专利侵权行为实施临时措施。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涉嫌侵犯进出口货物专利权的,可以请求海关实施边境措施。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的原则。

第十九条发生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报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争议;

(七)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的其他专利纠纷。

第二十条请求兰州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没有仲裁协议;

(4)属于市知识产权局管辖受理。

第二十一条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不得宣布专利权无效。

第二十二条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与侵权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

调查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三条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和被请求人的同意,采取临时措施,查封或者暂时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和其他物品。

申请人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被请求方提供担保的,经市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可以解除封存或者返还暂时扣押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发现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可以对专利侵权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一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检索报告。

第四章专利欺诈和专利侵权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市知识产权局有权查处下列假冒专利行为:

(一)印刷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或者专利标记的;

(二)印刷或者使用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刷或者使用被撤销、终止或者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四)制造或者销售带有前三项所列标识的产品的;

(五)其他冒领专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市知识产权局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商品,可以责令封存或者暂扣;

(三)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集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志、账簿等资料。

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查处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专利侵权、冒充专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

(a)假冒专利的行为;

(二)非法占有他人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三)未按期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的;

(四)实施专利侵权的;

(五)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

(六)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七)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如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

(八)专利服务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

(九)其他侵犯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专利执法人员因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停止侵权,是指停止制造、使用、销售、承诺销售和与侵权有关的进出口活动,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以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和专用零件。

第三十一条损失赔偿包括侵权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因侵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得的利润,或者实施类似专利许可的使用费为基础计算。

包装装潢设计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金额以关联产品的利润总额为基础计算。利润难以计算的,以产品产值乘以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

第三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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