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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2021-02-07 15:09:05

颁发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年11月7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专利的保护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

科技、计划、财政、贸易、外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促进发明创造,推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资助基金,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发明创造活动;组织专利的申请和实施。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奖励创造性高、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专利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明创造和促进专利产业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六条自治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专利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培训专利工作人员;

(二)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三)帮助推广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技术,促进专利产业化;

(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并协助办理相关申请事宜;

(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跨市专利纠纷;

(六)查处跨市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七)组织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开展专利技术鉴定工作;

(八)其他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专利保护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

(二)指导企事业单位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三)开展专利执法,发现跨市专利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向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报告;

(四)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协助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跨市专利纠纷;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协助自治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查处跨市专利行政违法行为;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职责;协助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履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九条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奖励服务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十条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提取不少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利润的5%或者不少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利润的0.5%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或者参照本段规定的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少于30%的税后报酬;付钱给发明家或设计师。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提取不低于30%的股份收益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九条和本条前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政府或者国有企业投资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成果适合申请专利的,应当申请专利。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开展下列涉及专利的项目,协议应具备专利保护的内容:

(一)与自治区对外技术合作的研究开发项目;

(二)自治区外和国外有关单位或个人委托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三)涉及自治区外和国外专家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四)与自治区外和国外企业合作的生产项目。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申请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自治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可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项目、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

(二)涉及专利技术和专利设备进出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接受外国和地区的委托,以涉及专利权的来料加工;

(四)评估科技成果和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质;

(五)其他应当检索专利文献的情形。

第十四条拥有国有专利资产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法人变更或终止前;需要以固定价格处分其专利资产的;

(三)利用专利资产与港澳台省内外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合资或合作,或者许可港澳台省内外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实施其专利;

(四)以专利资产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类型的企业;

(五)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时,需要对专利技术进行评估;

(六)以专利权质押的;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专利资产。

依照前款规定形成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拥有非国有专利资产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审查中的服务发明专利和授权服务发明专利的管理,防止权利流失。

第十六条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自治区专利标志由自治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出售专利标志。

第十七条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宣传、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有效的专利权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自治区专利行政部门认可并登记的专利许可合同副本。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用专利提供设施、场所、资金和其他便利。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处理

第二十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争议;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专利权前,未支付适当费用而使用发明的纠纷;

(五)专利侵权纠纷赔偿金额。

前款第(四)项所列争议,专利权人应当在授予专利权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解专利纠纷或者调解后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造成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自治区、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专利纠纷,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一)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除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制造的专利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停止使用,不得使用、转让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产品投放市场;

(三)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未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撤回销售要约,不得从事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于进口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侵权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者转让该产品。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资料、账簿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录像;

(四)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演示的;

(五)根据需要收集证据;

(六)根据案件需要,涉及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无法抽样进行证据收集、登记和保存的;并在七天内做出决定。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治区、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逾期不起诉或者停止侵权行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专利管理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a)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假冒他人专利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

(4)非专利技术在合同中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六)其他假冒专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专利侵权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利违法行为报告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更新有关合同、账簿、标志等资料;

(三)进行现场检查,记录与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抽样收集证据;

(五)根据案件需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无法抽样取证的相关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不得伪造、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中,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接受检查,并在二十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通知移送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假冒他人专利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仍假冒他人专利的;

(四)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贩卖专利标志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自治区专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提供合法有效专利文件,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和冒领专利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合同、账册、图纸和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置保存的物品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假冒、冒名顶替者的姓名、地址、假冒、冒名顶替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场所的新闻媒体上,披露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造假者和冒名顶替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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