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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2021-02-07 15:09:06

颁发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编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1号

发行日期:2003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5日

已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6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授予、授予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审查和决定强制许可、强制许可费裁决和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

第三条申请强制许可、支付强制许可费和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以中文书面形式办理。

按照本办法提交的证明和证明文件为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未按要求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证书及证明文件。

第四条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合理条件下许可其专利,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许可的,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项专利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以前的专利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有重大技术进步和重大经济意义,并且其实施有赖于以前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权人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强制许可实施以前的专利,前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强制许可实施以后的专利。

在国家紧急或者非常情况下,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条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有两个以上请求人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请求书中指定的第一个请求人为代理人,请求书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六条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索赔人或其总部所在国的国籍;

(三)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四)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姓名;

(五)申请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时应当注明的相关事项;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请求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七)索赔人的签名或盖章;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有专利代理机构的印章;

(8)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一式两份。

第七条强制许可请求涉及多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涉及两个以上专利权人的,应当按照不同的专利权人分别提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强制许可请求,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清楚或者难以确定的;

(2)请求文件不使用中文;

(3)请求强制许可显然没有理由。

第九条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强制许可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请求费;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向专利权人发送强制许可请求书副本。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限届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

第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者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通知申请人,并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十二条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开庭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听证会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强制许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一)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对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随时撤回强制许可请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撤回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十五条对强制许可请求进行审查,未发现拒绝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规模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名;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相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十六条专利权人对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给予强制许可的生效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告。

第三章强制许可费裁定请求的审查和裁定

第十八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已经公布;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3)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申请征收强制许可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费征收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索赔人的国籍或索赔人总部所在国;

(三)给予强制许可决定的文件编号;

(4)被请求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时应当注明的相关事项;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请求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七)索赔人的签名或盖章;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有专利代理机构的印章;

(8)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及其所附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强制许可费裁决请求,并通知请求人: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明确或者尚未公布的;

(2)请求文件不使用中文;

(3)明显没有理由要求判给强制许可费。

第二十一条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强制许可费的裁决请求费;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二十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依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费裁定请求书副本发送对方,对方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限届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

强制许可费裁决过程中,双方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听取双方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三条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裁定请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撤回裁定请求的,裁定程序终止。

第二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授予强制许可费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强制许可费裁决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和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名;

(五)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相关事项。

强制许可费的裁决应及时通知双方。

第二十六条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强制许可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告。

第二十八条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在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不再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终止强制许可的书面请求,载明下列事项:

(一)专利权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专利权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国;

(3)要求终止的授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件编号;

(四)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五)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时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权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六)专利权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有专利代理机构的印章;

(7)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2)未注明请求终止的强制许可授予决定的文号;

(3)请求文件不使用中文;

(四)明显没有理由终止强制许可的。

第三十条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三十一条对依照本办法规定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副本发送给取得强制许可实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限届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者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作出决定前通知专利权人,并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经审查认为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理由无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专利权人对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专利权人可以随时撤回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请求的,相关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对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进行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专利权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取得强制许可的个人或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三)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决定的文件编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名;

(七)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相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终止强制许可的生效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告。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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