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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21-02-07 15:09:18

颁发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编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

发布日期:2003年4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1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中国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商标标识的某些商品或服务的使用相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销售者以及参与分销渠道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著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公众知晓该商标的相关材料;

(二)证明商标使用期限的有关材料,包括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历史和范围;

(三)证明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介的种类和广告数量;

(四)证明该商标被保护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包括该商标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被保护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面积等相关材料。

第四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在商标管理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商标管理方面的驰名商标保护申请后,应当审查该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他人未经授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

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案件发生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向商标局提出。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商标局提交。

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理机关,由受理机关按照《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条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证明该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外,商标局还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相同的商标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但不以商标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保护其商标的,可以提供该商标已被中国有关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受理的案件与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案件基本具有相同的保护范围,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护记录的结论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受理案件的保护范围与已被保护为驰名商标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该驰名商标并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该驰名商标材料进行复审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及时将涉嫌假冒商标的案件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处理机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驰名商标保护决定书抄送商标局。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相关事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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