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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21-02-07 15:09:20

颁发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编号:吉尔吉斯斯坦第149号法令

发行日期:2003年9月19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经8月22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9日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吉林省著名商标管理,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意识,引导企业争创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认定的我省注册商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造著名商标。

第六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国内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省境内;

(二)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

(三)商标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省内同类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稳定,信誉较高;

(四)商标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份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省内公众认知度高;(六)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第八条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所在地市、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注明来源。

第十条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提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的内容提交。

第十一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求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3个月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二条对符合吉林省著名商标条件的,应当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吉林省著名商标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经审查不予认定的,该商标不得称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吉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被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按照原认定程序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相关信息和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件或者广告、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记。

第十七条吉林省著名商标、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他人申请注册或者使用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按照以下处理:1 .著名商标被认定后,企业名称申请注册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注册;注册已获批准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企业名称。但商标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2.著名商标从核准注册到认定为著名商标期间,企业名称被注册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企业名称注册。3.在著名商标核准注册前已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企业名称变更。

(二)他人在不相似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上使用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可能暗示该商品与该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可能损害该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该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域名或者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著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可能暗示域名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可能损害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或者可能不当使用或者削弱著名商标的显著性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或者贬低著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志,只能在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时批准的商品上使用,不得扩大范围;

(二)应加强内部管理和保护措施,提高商品或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三)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的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吉林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和标志不得出借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诈手段获得吉林省著名商标的;

(二)其产品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重影响吉林省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条侵犯吉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冒称该商标为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或者经销者在其经销的产品上使用与吉林省著名商标近似的商标,造成与他人的吉林省著名商标相混淆的, 并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吉林省著名商标的,由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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