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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21-02-07 15:09:22

颁发机关: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3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四章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法律法规修改议案,决定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和《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厦门专利保护条例的修订

1.第一条“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修改为“查处假冒专利和假冒专利行为”。

2.第七条中的“专利侵权”修改为“他人专利侵权”。第(一)项中的“制造、使用、销售”修改为“制造、使用、承诺销售、销售”。

3.第八条“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修改为“制造、使用、承诺销售、销售、进口”。

4.删除第9条。

5.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争议;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专利权前,未支付适当费用而使用发明的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进行。"

6.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纠纷立案后,被申请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7.删除第20条。

8.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查处”。

9.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下列行为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合同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10.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非专利技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被称为专利技术的;

(4)非专利技术在合同中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11.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冒充专利”修改为:“冒充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12.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侵害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

13.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冒充专利或者故意为他人提供冒充专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置被封存的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修正案)(1999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和〈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与专利和专利保护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专利管理局)负责本市专利保护的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和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同时,应当标明专利类型。

第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有权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发布专利广告。发布专利广告时,应当提供国家专利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专利行政机关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阅专利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不得为不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广告提供设计、制作和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专利的种类和专利号。

第六条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专利展览、专利信息发布会等专利宣传和交易活动,应当向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使用、许诺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直接按照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

(三)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述两项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直接按照其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不得故意为他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出售或者进口专利权提供条件。

第九条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以有效的专利文件予以保护。专利权已经向海关备案的,可以凭备案证明向海关申请保护;专利权未向海关备案的,可以在申请保护的同时向海关申请备案。

第十条鼓励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拥有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档案,加强专利产权管理。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涉及国有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争议;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专利权前,未支付适当费用而使用发明的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进行。

第十三条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原告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受理事项。

第十四条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专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十七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并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必要时应颁发证书。

处理专利纠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或者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十八条专利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为专利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和资料保密。

第四章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查处

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合同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非专利技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被称为专利技术的;

(4)非专利技术在合同中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故意为他人提供储存、运输、邮寄、隐匿、广告、媒体等条件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第二十二条专利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接到举报后,发现有假冒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调查。

第二十三条专利行政机关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通过抽样收集证据;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决定;

(三)检查与假冒或者冒用他人专利有关的物品,必要时予以封存;

(四)查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五)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冒领专利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专利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擅自启封、转移或者处置被密封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封存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有关的物品,并须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密封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制作印章清单一式两份,标明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和数量,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专利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查处假冒或者冒领他人专利的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专利或者故意为他人假冒专利提供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置被封存的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管理机关逾期不起诉、申请复议或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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