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2021-02-07 15:09:28
颁发单位: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编号:郑晴[2004]23号
发布日期:2004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认定和程序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海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和市场份额,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为保证认证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经委、省商务厅、省质监局、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相关行业协会组成青海省著名商标认证工作小组,具体组织著名商标的认证工作。
第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职能主管部门,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州(地、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认定和程序
第六条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两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良好、稳定,售后服务措施有效,市场信誉高;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份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商标宣传力度大、覆盖面广、认知度不好;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强烈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
第七条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青海省著名商标条件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如实填写《青海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认证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和有效的商标注册证;
(三)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外的销售量和销售面积;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全国或我省同行业中的排名;
(六)该商标的广告;
(七)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和连续使用时间;
(八)商标侵权和假冒;
(九)证明该著名商标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推荐认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复审。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在省级报刊上公布符合申请条件的商标进行市场调研;征求省级消费者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综合各方面情况后,提交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小组审查。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公告,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出争议,经审理无效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或者有效期届满后三个月内,认为有必要保留其名称的,可以按照申请确认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并附上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和有关材料。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予以公告。每次延期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三个月内未提交重新认定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著名商标的审查和认定,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公布《青海省著名商标保护目录》,并抄送各级有关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点保护。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第十五条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认可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
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的,应当标明具体认定时间。
第十六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参加中国驰名商标认定。
第十七条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延伸到企业名称的保护,禁止他人将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名称用作同行业或者相关领域的企业名称,且在认定前对现有企业名称没有追溯效力;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
(三)青海省著名商标应及时申请扩大注册保护。如难以扩大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帮助和协调;
(四)凡在外省假冒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做好咨询、指导和查处工作。
第十八条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不相似的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联系,损害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在不相似商品上有两个以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被他人用作同行业企业名称或者商号,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解,损害著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注册,但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全国或者全省著名的河流、湖泊、山川、历史遗迹等名胜古迹的名称;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动植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的,许可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自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许可人应当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认定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投资商标权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商标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任何法人、公民或者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著名商标所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要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青海省著名商标资格,收回《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提交虚假材料的;
(二)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资格期限未延长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超出核准的商标和核准的商品范围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和标志的;
(六)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不履行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滥用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或者滥用著名商标的声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青海省著名商标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