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2-07 15:10:08
颁发机关:黄山市人民政府
编号:黄征[[2004]22号
发布日期:2004年5月1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四章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补充规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2004年5月14日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黄山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省级著名商标的创建,提高本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黄山市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所有人在本市具有较高的覆盖面和市场份额,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获得认可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专家组成,负责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和选择本市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申报工作。
第五条申请认定城市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城市著名商标。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七条申请认定城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本市依法设立的自然人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批准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超过3年,且不存在商标权属争议。
(三)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覆盖面、市场份额、营销金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前列,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四)重视商标广告,其广告覆盖面广,效果显著。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售后服务完善,消费者投诉率低。
第三章认定程序第八条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图样;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评定证书》;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和出口收入;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
(七)商标注册制度和措施;
(八)企业获得的荣誉等文件。
第九条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申请后,应当与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协商。,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报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批;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a)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不当注册”,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30天。公告期间,对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异议成立的,驳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没有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黄山市著名商标证书和黄山市著名商标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本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准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展示等经营活动中使用“黄山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黄山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志。
第十五条自公告之日起,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他人不得使用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商号,造成误认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此前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他人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他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未注册商标,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的商品有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禁止同行业其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除外: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本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方式淡化、丑化或者贬低著名商标,从而损害著名商标专用权。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查处著名商标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按照规定推荐省级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市著名商标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注册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获得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应当使用市著名商标标识和证书,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市著名商标的标识和证书只能用于已经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商品,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创中国省级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第二十三条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告。
(a)向验证局提供虚假材料;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涂改著名商标证书等文件;
(四)利用著名商标商品以次充好、假冒伪劣,欺骗消费者;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未申请重新认定的,原认定的市著名商标自动失效,该商标不再享有本办法的权利和特殊保护。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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